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64號
TYDV,107,重訴,46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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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蕭可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蕭正南 
      楊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正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家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正南為原告之長子,被告蕭正南與被 告楊家瑜為夫妻(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原告於民 國91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黃玉麟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仁善 段土地),並於91年9 月5 日借用蕭正南之名義登記;嗣於 102 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林宏澤以520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月眉段土地),並於 103 年5 月2 日借用楊家瑜之名義登記3/5 應有部分,另借 用訴外人即原告三子蕭正華之名義登記2/5 應有部分。因上 開二筆土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 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經原告以口頭向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之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蕭正南應將系爭仁善段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楊家瑜應將系爭月眉段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3/5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購買系爭仁善段土地及系爭月眉段土地,乃 因念及親情及長年受被告照護,而將系爭仁善段土地贈與蕭 正南,將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贈與楊家瑜,因 原告表示嚮往農田生活,被告始同意原告使用、居住於上開



土地,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系爭仁善 段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費用均由蕭正南繳付,系爭月眉段土 地因屬農地農用而無需繳納稅捐費用,且蕭正南就系爭仁善 段土地有現金出資,就系爭月眉段土地亦有出資100 萬元; 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搬離原 住處,原告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正南為原告之長子,楊家瑜蕭正南為夫妻。㈡、原告於91年8 月15日以300 萬元價格向黃玉麟購買系爭仁善 段土地全部,由蕭正南於91年9 月5 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520 萬元價格向林宏澤購買系爭月 眉段土地,由楊家瑜於103 年5 月2 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 5 所有權,蕭正華於103 年5 月2 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 所有權。
㈣、蕭正南於103 年4 月2 日轉帳100 萬元至購買系爭月眉段土 地之履約保證帳戶。
㈤、系爭仁善段土地、系爭月眉段土地均為原告所使用,每月水 電費均由原告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權狀現由原告保管。㈥、系爭仁善段土地上之貨櫃屋、前雨棚、大門,系爭月眉段土 地之鐵屋、外圍圍籬水泥及網子,均為原告出資委託仰德企 業社搭設。
㈦、原告二子蕭正義於97年11月至102 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下稱身障補助),103 年申請身障補助未獲核准 ,另於104 年1 月領有身障補助迄今。
四、原告主張系爭仁善段土地登記於蕭正南名下、系爭月眉段土 地(應有部分3/5 )登記於楊家瑜名下,乃基於借名登記契 約所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借名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蕭正南就系爭仁善段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㈡原告與楊家瑜就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㈠、原告與蕭正南就系爭仁善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與蕭正南間就系爭仁善段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蕭正南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 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 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仁善段土地為其於91年8 月15日出資300 萬元 向黃玉麟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爸爸買賣系爭仁善段土地的時候我有聽說,我父親當時有準 備要聲請我二哥的殘障津貼,他是我二哥的照護人,名下不 能買賣,所以用我大哥的名字,我很常去那裡玩,聽我父親 說我大哥沒有出資;我有問過我大哥他有無出資,他說他的 存摺不見,他懶得聲請出來看到底有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 不是都聽我父親說的,我有問我大哥,仁善段土地是不是要 登記在你名下,他當場沒有異議,且他當時剛到飯店廚房工 作,月薪大概3 至4 萬,身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仁善段土地係原告出 資購買。蕭正南固辯稱購買系爭仁善段土地時,其有以現金 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又蕭正南之母(即原告配偶)即證人蕭沈玉蘭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仁善段土地時,蕭正南有二個保險, 一個是30萬,一個50萬元,有用保險的錢去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然如蕭正南確有以其自身受益之保險金出資購 買系爭仁善段土地,何以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證人蕭沈 玉蘭上開證詞,尚難盡信。
3.原告主張系爭仁善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司調卷第10頁),蕭正南亦不爭 執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固 辯稱該權狀原由其保管,因與原告交惡,搬離原住處,原告 始取得權狀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證人蕭 沈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仁善段土地權狀正本,原告 一開始就掌握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原告自 始保有可資證明其為系爭仁善段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憑證, 蕭正南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4.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仁善段土地為其所使用,每月水電費均 由其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且土地上之貨櫃屋、前雨棚、大門 ,均為原告出資委託仰德企業社搭設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況 照片、仰德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為蕭正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又證人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仁善段土地 之地價稅第一年係由原告繳納,因為有發現仁善段土地第一 年地價稅繳款資料在我出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另提出107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仁善段土地之人,且支 付管理上所需費用。蕭正南固辯稱該土地之地價稅為其所繳 納云云,惟僅提出10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 ),未有其他年度之繳款證明,且自91年間購買系爭仁善段 土地迄今,均未曾管理、使用該土地,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
5.蕭正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仁善段土地贈與予伊,伊再借予原 告使用,並以證人蕭沈玉蘭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蕭沈玉 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仁善段土地不是要借用蕭正南 名義登記,是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證述已 與證人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仁善段土地是原告借 用名字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不符,且證人 蕭沈玉蘭於本院作證時,回答問題前一再注視蕭正南,經本 院當庭制止(見本院卷第68頁),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餘, 甚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蕭正南之認定。
6.綜上,原告出資取得系爭仁善段土地所有權,並保有所有權 狀,且實際管領、使用該土地,業如前述,蕭正南除出具名 義予原告登記系爭仁善段土地外,並無實質管理、使用之權 能,足認原告與蕭正南間就系爭仁善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㈡、原告與楊家瑜就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
1.原告主張與楊家瑜間就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楊家瑜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月眉段土地為其於102 年12月27日出資520 萬 元向林宏澤購買,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憑(見司調卷第15至 31頁),且證人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登記系 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2/5 ),我父親因為我哥哥蕭正義 的關係,聲請殘障津貼補助,我父親名下不能買賣,所以借



用我的名字登記;該筆土地登記楊家瑜持分3/5 ,我聽我爸 說,當時他要去我哥哥蕭正南的店裡拿他的證件去登記,我 大嫂說辦她的名下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 見系爭月眉段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3.原告主張系爭月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司調卷第32至33頁),楊家瑜亦 不爭執系爭月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 第128 頁),其固辯稱該權狀及買賣相關資料原由其保管, 因與原告交惡,搬離原住處,始由原告取得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原告除土地權狀外,另已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書(見司調卷第15至31頁),證人蕭沈玉蘭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月眉段土地權狀正本,原告一開始就掌握在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原告自始保有可資證明其 為系爭月眉段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憑證,楊家瑜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4.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月眉段土地為其所使用,每月水電費均 由其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且土地上之鐵屋、外圍圍籬水泥及 網子,均為原告出資委託仰德企業社搭設等情,業據提出現 況照片、仰德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24頁),且為楊家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另因系爭月眉段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司 調卷第56頁),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設置農業設施,原告 除持有賣方林宏澤所交付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外,並以楊家瑜名義取得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核發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司調卷第34至42頁 ),足見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月眉段土地之人,且支 付管理上所需費用,楊家瑜則自103 年間購得系爭月眉段土 地迄今,均未曾管理、使用該土地。
5.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月眉段土地登記於楊家瑜蕭正華名下, 係因其二子蕭正義要申請身障補助,其係負責照顧蕭正義之 人,如名下有土地,蕭正義將無法獲得補助等語,業據提出 桃園市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蕭 正義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6至56頁)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覆本院以:蕭正 義於97年11月至102 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103 年申請身障補助未獲核准,係因全家所有存款本金(含 股票、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一定金額,不符合補 助資格;另自104 年1 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據以核發身障補助之法



令依據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 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㈠低收入戶。㈡中低收入戶。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 合下列標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故,與 蕭正義同住之原告,其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亦將列入作為 蕭正義是否符合身障補助資格之資力審查範圍內,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6.蕭正南固辯稱其於103 年4 月2 日有轉帳100 萬元至購買系 爭月眉段土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固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然蕭正南出資之100 萬元,佔買賣總價金不到2 成 ,且其出資之目的究係為其自身出資購買,或為楊家瑜出資 購買,抑或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購買,均有未明,蕭正南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蕭正南出資100 萬元一節,遽 認原告與楊家瑜間將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無借 名登記關係。
7.楊家瑜則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贈 與予伊,伊再借予原告使用,並以證人蕭沈玉蘭之證詞為證 。惟查,楊家瑜僅係原告之媳婦,原告有何原因及目的需將 出資購買之土地贈與予楊家瑜,未見楊家瑜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蕭沈玉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這筆土地,登記 楊家瑜蕭正華名義,沒有說是要借用他們的名義,是要買 給年輕人楊家瑜蕭正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證 述已與證人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借用我的名字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不符,且證人蕭沈玉蘭於本院 作證時,回答問題前一再注視蕭正南,經本院當庭制止(見 本院卷第68頁),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楊家瑜之認定;況原 告如有意贈與上開土地予楊家瑜,其與林宏澤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5條何需約定:「甲方(即原告)指定登記名 義人:蕭正南持分3/5 ,蕭正華持分2/5 」等語(見司調卷 第26頁),其未於買賣契約內直接約定楊家瑜為登記名義人 ,益徵原告無贈與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予楊家 瑜之意。
8.綜上,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月眉段土地所有權,並保有買賣契 約書及所有權狀等憑證,且實際管領、使用該土地,業如前 述,楊家瑜除出具名義予原告登記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 3/5 外,並無實質管理、使用之權能,足認原告與楊家瑜間 就系爭月眉段土地應有部分3/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蕭正南就系爭仁善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楊家瑜就系爭月眉段土地(權利範 圍3/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 107 年8 月20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卷 第61至62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開土地仍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蕭正南將系爭仁善段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楊家瑜將系爭月眉 段土地(權利範圍3/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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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