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5號
TYDV,107,重訴,145,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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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鄒戴足妹
      鄒貴殿 
      鄒貴河 
      鄒貴溪 
      鄒陳奈妹
      鄒周蘭送
      鄒貴銘 
      鄒貴文 
      鄒古秀梅
      鄒政勳 
      鄒政穎 
      鄒雅竹 
      鄒雅如 
      陳鄒梅桂
      鄒春秀 
      蔡鄒美玉
      鄒貴芳 
      鄒定榮(原名鄒貴勇)

      鄒貴乾 
      陳鄒桂香
      江鄒桂蓮

      鄒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鄒鎮遠 
      鄒永爐 
      鄒永鴻 

      鄒永隆 
      鄒永錦 
      鄒永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追加被告  鄒東俊 
      鄒佩恩 
      鄒芯甯 
      鄒蓉蓉 
      鄒美娘 

      鄒淑媛 

      鄒妙青 
      鄒碧珍 
      鄒秋月 
      鄒雲珍 
      鄒寶美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鄒姵嫻 

追加被告  廖能文 
      廖能秀 
      廖能水 

      廖秋榮 
      廖秀蓮 
      廖茂香 
      廖春香 
      楊為溪 
      楊為文 
      楊清淞 
      楊乾俊 
      楊玉枝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舊地號為同區伯岡段462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鄒石福、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分別持分4 分之1 , 並約定系爭土地就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之持分,均借名 登記予鄒石福一人名下,上開四人嗣均已亡故。原告鄒戴足 妹、鄒古秀梅鄒政勳鄒政穎鄒雅竹鄒雅如鄒貴殿鄒貴河鄒貴溪陳鄒梅桂鄒春秀蔡鄒美玉(下稱原 告鄒戴足妹等人)為鄒富發之繼承人;原告鄒陳奈妹、鄒貴 乾、鄒貴芳、鄒定榮為鄒富千之繼承人(下稱原告鄒陳奈妹 等人);原告鄒周蘭送陳鄒桂香江鄒桂蓮鄒桂英、鄒 貴銘、鄒貴文為鄒富萬之繼承人(下稱原告鄒周蘭送等人) ;訴外人鄒貴德鄒貴双、鄒貴茂、鄒貴全(下稱鄒貴德等 4 人,均已歿)為鄒石福之繼承人;被告鄒鎮遠鄒永鴻鄒永隆為鄒貴茂之繼承人;被告鄒永錦鄒貴双之繼承人; 被告鄒永裕鄒永爐鄒貴德之繼承人,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鄒貴全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鄒富發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鄒貴全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 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陳奈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鄒貴全之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周蘭送等人公同 共有。㈣被告鄒鎮遠鄒永隆鄒永鴻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過 戶48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鄒富發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㈤被告鄒鎮遠鄒永隆鄒永鴻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 48分之1 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鄒鎮遠、鄒 永隆、鄒永鴻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48分之1 予原告鄒周蘭 送等人公同共有。㈦被告鄒永錦應將系爭土地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鄒富發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 鄒永錦應將系爭土地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公同 共有。㈨被告鄒永錦應系爭土地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周蘭 送等人公同共有。㈩被告鄒永裕鄒永爐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過戶32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鄒富發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告鄒永裕鄒永爐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32分之 1 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公同共有。被告鄒永裕鄒永爐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32分之1 予原告鄒周蘭等人公同共有。 」。嗣因查明鄒貴全之子嗣均拋棄繼承,而由其母鄒曾合妹 繼承之,然鄒曾合妹亦已過世,故除上開被告為鄒曾合妹之 繼承人外,尚有追加被告鄒姵嫻鄒東俊鄒寶美鄒美娘鄒佩恩鄒蓉蓉鄒芯甯廖能文廖能水廖能秀、廖 秋榮廖秀蓮廖茂香廖春香楊為溪楊為文楊清淞楊乾俊楊玉枝楊玉琴鄒雲珍鄒妙青鄒碧珍、鄒 秋月、鄒淑媛(下稱追加被告鄒姵嫻等人)等人亦為鄒曾合 妹之繼承人,爰追加上開鄒姵嫻等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鄒永裕鄒永爐鄒永錦、追加被告鄒姵嫻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分別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其他繼承 人、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予原告鄒周蘭送等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鄒永鴻鄒永隆鄒鎮遠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48分 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其他繼承人、予原告鄒陳奈妹等 人、予原告鄒周蘭送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鄒永錦應將系爭 土地分別過戶16分之1 予原告鄒戴足妹等人及其他繼承人、 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予原告鄒周蘭送等人公同共有。㈣被 告鄒永爐鄒永裕應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32分之1 予原告鄒 戴足妹等人及其他繼承人、予原告鄒陳奈妹等人、予原告鄒 周蘭送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1 頁、卷 二第169 至179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皆本於系爭土地而生,尚屬同一,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被告鄒姵嫻等人,尚不甚妨礙追加被 告鄒姵嫻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鄒鎮遠鄒永隆鄒永鴻鄒永錦鄒永裕、鄒 永爐(下稱被告鄒鎮遠等六人)外,其餘追加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鄒石福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為兄弟,因農地 放領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因土地增值稅過高,故約定將 系爭土地本由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分別持有之4 分之 1 持分,均借名登記予鄒石福名下,故系爭土地斯時僅登 記為鄒石福一人所有。鄒石福去世後,其子鄒貴德、鄒貴 双、鄒貴茂、鄒貴全(下稱鄒貴德等四人)因繼承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持分各4 分之1 ),嗣因鄒 貴德等四人均已去世,故其繼承人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鄒貴德等四人去世前 ,先後於83年1 月1 日及88年4 月5 日,分別與鄒富發、 鄒富千、鄒富萬等三人簽訂土地持分協議書(下稱83年協 議書)及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上開兩份 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四房共同持有(各房持分4 分之 1 ),但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甲方(即鄒貴德等四人), 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於鄒石福名下。
(二)原告鄒戴足妹等人為鄒富發之繼承人;原告鄒陳奈妹等人 為鄒富千之繼承人;原告鄒周蘭送等人為鄒富萬之繼承人



。被告鄒鎮遠鄒永鴻鄒永隆為鄒貴茂之繼承人;鄒永 錦為鄒貴双之繼承人;鄒永裕鄒永爐鄒貴德之繼承人 ,鄒貴全之子嗣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母鄒曾合妹繼承之 ,然鄒曾合妹亦已過世,故除上開被告為鄒曾合妹之繼承 人外,尚有追加被告鄒姵嫻等人亦為鄒曾合妹之繼承人。 原告均已不願意繼續借名登記予被告鄒貴德等四人及其繼 承人,為此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鎮遠等六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石福於35年間以「 建地」登記為單獨所有,原告空言借名登記發生原因為系 爭土地係「農地放領」,毫無所據。況鄒石福於68年4 月 3 日過世,原告主張鄒石福與其兄弟鄒富發、鄒富千、鄒 富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卻在鄒石福過世多年後的83 年元旦,由叔輩就早已登記為鄒石福之系爭土地,自書於 姪輩有借名登記與共有關係,除已見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究 竟存在於鄒石福間或鄒石福之子間本有疑義外,若屬原告 所稱之共有關係,則何以書立83年協議書之時,不逕為辦 理分割土地事宜,更顯矛盾而無可採,故否認鄒石福與鄒 富發、鄒富千、鄒富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登記 關係,88年協議書應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因已罹於 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向 來是由鄒石福這一房家屬負擔稅賦,然83年及88年協議書 卻記載待將來要分割時始由受分配者負擔,顯然不合於借 名登記之實務運作模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追加被告鄒東俊鄒佩恩鄒芯甯鄒蓉蓉鄒美娘、鄒 淑媛、鄒妙青鄒碧珍鄒秋月鄒雲珍鄒寶美、鄒姵 嫻則以:這是上上代的事情,我們不清楚,也沒有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廖能文廖能秀廖能水廖秋榮廖秀蓮、廖 茂香、廖春香楊為溪楊為文楊清淞楊乾俊、楊玉 枝、楊玉琴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何主 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鄒石福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為兄弟,鄒石福 去世後,其子鄒貴德等四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持分各4 分之1 ),嗣因鄒貴德等四人均已去世 ,原告鄒戴足妹等人為鄒富發之繼承人;原告鄒陳奈妹等人 為鄒富千之繼承人;原告鄒周蘭送等人為鄒富萬之繼承人。 被告鄒鎮遠鄒永鴻鄒永隆為鄒貴茂之繼承人;鄒永錦



鄒貴双之繼承人;鄒永裕鄒永爐鄒貴德之繼承人,鄒貴 全之子嗣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母鄒曾合妹繼承之,然鄒曾 合妹亦已過世,故除上開被告為鄒曾合妹之繼承人外,尚有 追加被告鄒姵嫻等人亦為鄒曾合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 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91 頁、卷二第43頁、第87至13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鄒石福、鄒富發、鄒富千 、鄒富萬各有之4 分之1 持分,然均借名登記予鄒石福名 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四人間以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鄒石福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就系爭土 地原各有持分4 分之1 ,惟上開4 人約定借名登記於鄒石 福1 人名下,並提出83年及88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5頁),然被告否認前開4 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否認上開2 份協議書之真正。經查,83年及88年協議書前 言均記載:「茲因共有土地座落桃園縣○○鎮○○段○○ ○○段地號四六二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三六零貳公 頃,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原係屬甲乙雙方(甲方為鄒貴 德等四人【大房】,乙方為鄒富發【二房】、鄒富千【三 房】、鄒富萬【四房】)分為四大房人共同持有各四分之 一之土地。但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甲方代表名義完成登記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顯見上開2 份 協議書均載有借名登記之事宜,是若83年、88年協議書為 真,則鄒貴德等四人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間就系爭 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次查,證人湯蕙禎到庭證稱:我原名湯美娥,是法律系畢



業,88年間擔任國大代表,現在擔任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局 長。我因為選舉而認識鄒永煥,他有幫我拉票,鄒永煥跟 我說他叔叔們要寫協議書,請我幫忙去瞭解一下如何寫才 會清楚。88年協議書是我親自寫的,簽署地點在鄒富萬的 住所書房,他們兄弟都住附近,是大宅院,兄弟都一起過 來討論,鄒永煥有在現場幫我介紹,貴字輩是叔叔輩,富 字輩是叔公輩,他有一個一個幫我介紹誰是誰。當時大房 鄒石福的4 個兒子鄒貴德、鄒貴茂、鄒貴双、鄒貴全以及 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及有簽名的見證人都在場,鄒永 煥跟我說,他們有爭取到鋪設聯外道路,需要拿到所有地 主同意書才可以。他們告訴我以前有一份土地協議書,鄒 富萬從書房拿給我83年協議書,在場的人都知道有這份83 年協議書,他們告訴我整件事來龍去脈,大家都知道系爭 土地是大家共有的,每一房各4 分之1 ,每一房都提供同 樣持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我是以83年協議書整理修正後 寫成88年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現場大家一起討論出來的 ,他們拿出83年協議書給我參考,因為這是他們之前的協 議內容,要寫88年協議書的目的是要鋪設道路需要出具同 意書,我有修正83年協議書第2 、5 、7 條規定,他們除 希望可以作成同意書之外,還希望趕快完成建地分割登記 。相對於其他人來說,鄒貴德等四人是大房。協議書的立 協議書人甲方即鄒貴德等四人、乙方即鄒富發、鄒富千、 鄒富萬跟見證人都有在場,當時大家對土地持分每房各4 分之1 沒有爭執,83年協議書就是他們拿給我,他們自己 認同的,所以簽署88年協議書時大家都沒有不同意見。我 在現場待兩個多小時,我邊聽他們說故事邊喝茶,他們一 起說給我聽,我再將83年協議書內容整理成88年協議書, 我這樣寫大家都沒有意見,我有一條一條慢慢唸給他們聽 ,他們點頭認為沒有問題,我請他們回去準備身分證及印 章,他們回去準備時,我就專心寫,他們等我寫完、唸完 後,我有逐一核對他們身分證確認身分,並請他們按照次 序核對身分證後簽名跟蓋章,都是他們本人簽名及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足認證人湯蕙禎88年 4 月5 日受鄒永煥請託,協助鄒貴德等4 人與鄒富發、鄒 富千、鄒富萬,為辦理系爭土地鋪設聯外道路,因市公所 要求出具全部地主之同意書,故將83年協議書改寫成88年 協議書,並經雙方及協議書見證人逐條同意確認後,由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於88年協議書上。
4、又查,證人鄒永煥到庭證稱:宗族內是叔叔、叔公輩跟我 說,區公所爭取到經費要鋪設柏油,作連外道路,公所要



釐清土地責任問題,要向沒有登記為所有人名義之鄒富發 、鄒富千、鄒富萬尋求同意,叔公拜託我,我那時候幫湯 美娥選舉,所以有這件事我就請湯美娥現改名湯蕙禎 幫忙。系爭土地大家都有持分,早在83年時大家就有協議 ,但是83年我沒有參與,因要取得聯外道路需取得所有人 之同意,所以才會開88年的會,簽立88年協議書,當時系 爭土地上有二、三、四房的房屋,裡面都有人居住,無法 解決,若要拆屋細節都未討論,所以只就聯外道路部分處 理。我叔公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都跟我提起系爭土地 的由來,有拿83年協議書給我看,雖然登記在大哥鄒石福 名下,但三位弟弟堅持說他們也有一份,當時農村社會氛 圍就尊重長子,以大哥為主,我那時30多歲,會去聽叔公 說以前的事。88年協議書是由當時國大代表湯美娥所寫, 湯美娥是依據83年協議書寫成88年協議書,經過大家達成 協議後才寫的,立協議書人甲乙雙方都是經過湯美娥一一 確認身分後,才親自在上面簽名,當時沒有人對於協議書 內容有不同意見,所以大家同意簽名,我也在見證人處簽 名。系爭土地現在第二房跟第四房都有人使用,大房基本 上沒有使用,三房雖然有房屋在,但是人已經沒有在那邊 使用。我知道是系爭土地是登記在鄒石福名下,鄒石福弟 弟們以大哥為主,就暫時將土地登記在大哥名下,宗親叔 公輩的都在傳這件事,當時我年紀小,不知道他們對系爭 土地有作何協議,也不知悉系爭土地在鄒石福名下是放領 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核與前開證 人湯蕙禎所述相符,足證88年協議書是鄒貴德等4 人與鄒 富發、鄒富千、鄒富萬為辦理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拿出 雙方之前合意簽署的83年協議書,請湯蕙禎另行修改為88 年協議書,且經雙方確認協議書內容並經湯蕙禎逐一核對 身分後,由雙方及見證人簽名蓋章於其上。是以,堪認88 年協議書確實為真。
5、再查,證人鄒永蓮證稱:鄒貴枝是我父親,爺爺鄒富傳鄒石福是堂兄弟,83年協議書我有在見證人處簽名,因為 鄒富發打電話給我說有土地問題,要我過去鄒富發住的房 子作協議書的見證人,我看到在場的有叔叔呂榮吉(從母 姓)、鄒富發,他們家兩兄弟,一個姓鄒、一個姓呂,我 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在隔壁,我簽名的時候呂榮吉已經簽 好名,我是最小輩所以簽最後面,除了呂榮吉外,前面的 人都還沒有人簽名,我那時有事,簽好名就離開了,鄒富 發跟我說他會拿去給其他人簽名。當時呂榮吉有唸一遍協 議書內容給我聽,也有看過內容才簽名,至於寫這份協議



書的原因為何,20幾年前事情現在已不大了解,他們只有 說是土地問題,印象中83年協議書是呂榮吉所撰寫的。大 家都是宗親,那時候我是在農會當理事,宗親有事情都會 打電話叫我過去商討。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何人名 下,之後鄒貴茂有跟我說系爭土地在88年要做聯外道路, 但我簽名後就沒有參與這件事,他們怎麼協議我也不清楚 ,83年協議書之其他見證人除鄒春龍已經100 歲還在世外 ,其餘均已往生,但鄒春龍聽不懂也聽不到,行動不便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足徵83年協議書於83 年間即已製作完畢,而鄒富發找鄒永蓮當見證人,顯見鄒 富發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縱鄒永蓮簽名時,除呂榮吉外 其他人尚未簽名,亦不得就此否認83年協議書之真正。 6、據上,88年協議書是修訂前一份83年協議書第2 、5 、7 條之約定,上開兩份協議書均載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 大房代表即鄒貴德等四人名下,且經證人湯蕙禎鄒永煥鄒永蓮證述屬實,足認83年及88年協議書為真正,是以 ,鄒貴德等四人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79 條、第541 條、第550 條亦有規定。又揆諸前揭說 明,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即得請 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甚明,然如借名 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不消滅, 而出名者之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得繼受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 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2、經查,88年協議書記載:「扣除道路用地外,其餘建地 均分為四等分,如草圖分別標示A 、B 、C 、D 位置,為 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以實際測量界線為準(…), 俟前述道路開闢完成後,四大房應同時備齊書狀、印章, 請代書申請測量分割,…」、「過戶登記以甲方大房四 人名義,無償轉讓全部建地面積的各四分之一予二房鄒富 發、三房鄒富千、四房鄒富萬…,過戶登記費用由及增值 稅由二、三、四房各自負擔(分割前應先辦理持分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 道路開闢完成後,即應辦理之土地持分過戶及分割。復觀 諸該協議書之前言,記載:「今因需鋪設聯外道路,須由 共有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向鎮公所申請經費,及儘 早完成建地分割登記,方便各所有權人之使用管理,特修 訂前協議書(即83年協議書)第2 、5 、7 條之約定,並 按此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分割登記」等語(同卷第23 頁),及參照該協議書第2 條「俟前述道路開闢完成後, 四大房應同時備齊書狀、印章,請代書申請測量分割」、 第3 條「分割前應先辦理持分過戶」等內容(同卷第24頁 ),另外,證人湯蕙禎到庭證稱「他們除希望可以作成同 意書外,還希望趕快完成建地分割登記」(同卷第151 頁 筆錄)。綜合上情以觀,應認鄒貴德等四人與鄒富發、鄒 富千、鄒富萬間,所簽訂之88年協議書已有新的約定,從 而取代83年協議書之內容,而當事人在簽立上開88年協議 書時,即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約定待完成聯 外道路之鋪設事宜後,就要辦理持分過戶及分割。至原告 陳稱:88年協議書是修訂前一份83年協議書第2 、5 、7 條之約定,故83年協議書其他內容仍有效且存在,83年協 議書第3 條若乙方(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要求辦理分割持 分登記時,甲方要無條件備出所需書狀及印章,意思就是 乙方要辦理分割登記時,才會正式進入分割登記之程序, 故88年協議書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云云,則屬無 據,殊非可採。
3、據上,88年協議書雙方即已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故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請求權,應自 88年4 月5 日簽訂協議書時起算,然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0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早已罹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鄒貴德等四人與鄒富發、鄒富千、鄒富萬間就系 爭土地確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雙方於88年4 月5 日簽



訂88年協議書時,即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以,鄒富 發、鄒富千、鄒富萬或其等之繼承人,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及追 加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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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