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羅黃利妹(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張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羅德 有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羅 黃利妹及子女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並於107 年8 月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德有原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2 32/29520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於103年初被告向 羅德有稱可將系爭土地持分與鄰近之同段552、554至561地 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補償費,及完成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
,兩造並於103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桂頡亦以土地整合需要為由,要求 羅德有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訴外人游乾,並稱將於土地整 合完畢後,再將土地過戶返還羅德有,雙方並於103年3月10 日簽立贈與協議書。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75萬元,並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反將系爭 土地持分輾轉過戶予訴外人許時隸,並將完成合併分割之土 地對外以「新光金鑽錢第6期」對外銷售,而原告獲悉後, 屢屢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羅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本院所屬 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字號: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 60號)公證書正本、上開贈與協議書、票據存款單、553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金鑽錢第6期」廣告宣傳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應屬有 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及自107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