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98號
TYDV,107,訴,2998,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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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陳添桂 
      邱螺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雪詩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呂雪詩對原告為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乃以兩造間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訴訟 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 人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 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柯欐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添桂前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就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意誠段241 、294 、294-1 、240 、240-2 、240-4、375 、375-2 、375-8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被告2 人 簽訂協議書,兩造另於100 年1 月19日就240 、240-2 、 240-4 、375 、375-2 、375-8 地號土地簽定補充協議書 ,依其約定,前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戶,應由被告2 人負 責理清、處理並負擔所有費用。然被告2 人因無力支付 375-2 、375 、240 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戶強制執行所 需費用,故委請律師通知原告2 人先行墊付。
(二)原告2人迄已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並迭向被告2人請求償 還,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 利,爰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償還該等款項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 人1,570,488 元,及自 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雪詩以:
1.補充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三、土地之處理:投資標的現 有之無權占有戶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處理並負擔所 有費用;惟於訴訟過程中有取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賠償 金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然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所有費用」應由被告2 人先行墊付,於分配利潤 時扣除必要費用,再分配予兩造。
2.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陳添桂已受償執行費用35,662元, 及經提存之執行費24,080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柯欐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 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9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33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添桂前於97年5 月12日就241 、294 、294 -1 、240 、240-2 、240-4 、375 、375-2 、375-8 地號土 地與被告2 人簽訂協議書,兩造另於100 年1 月19日就 240 、240-2 、240-4 、375 、375-2 、375-8 地號土地 簽定補充協議書,依約前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戶應由被告 2 人負責理清、處理並負擔所有費用,然被告2 人因無力 支付其中375-2 、375 、240 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戶強 制執行所需費用,而由原告2 人先行墊付;原告2 人已墊 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另有受償執行 費35,662元,並有執行費24,080元業經提存等情,有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05號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呂雪詩所不爭執,加 以被告柯欐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2 人前揭事實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2 人依約負有理清、處理相關土地尚無權占有戶,並 負擔所有費用之義務,其怠未履行,而由原告2 人墊付者 ,即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2 人所受損害,即渠等因此支出之費用。(三)原告陳添桂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受償之執行費,固然不得 再請求被告2 人賠償,但經提存的執行費,按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 通知書所示,其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 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 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兩 造均未能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2 人支出的執行費仍不 能自該提存款項受償,則原告2 人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 扣除該筆提存的款項。
(四)被告呂雪詩雖抗辯:按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所有 費用」應由被告2 人先行墊付,於分配利潤時予以扣除必 要費用後,再分配予兩造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本件補充協議書第3 條文義甚明,無須 別事探求,被告呂雪詩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五)綜上,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的金額為1,546,408 元(計算式:0000000 -24080 ,即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 告2 人分別給付386,60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給付1,546,408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2 人併依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 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 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呂雪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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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摘要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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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80,854元 │執行費127,415 元、鑑定│高雄地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4 │
│ │ │公費450,000 元、拆除費│號(執行名義為同院101 年度重│
│ │ │903,439元 │訴字第175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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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000元 │拆除費3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5│
│ │ │ │號(執行名義為同院101 年度重│
│ │ │ │訴字第175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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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9,643元 │執行費125,782 元,扣除│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496│
│ │ │已受償執行費66,148元 │號(執行名義為同院101 年度重│
│ │ │ │訴字第23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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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570,488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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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