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⒈趙炎灶
⒉趙令彬
⒊趙明義
⒋趙令遠
⒌趙令東
⒍趙令釧
⒎趙志永
⒏趙淑琴
⒐楊趙梅香
⒑趙秀珍
⒒趙秀玲
⒓趙乙橙
⒔趙婉毓
⒕趙令洲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黃渝絜
被 告 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陳璉逢
被 告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被 告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仕丞
曾佩璇
曾瑞文
被 告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洪志銘
被 告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仁靖
被 告 ⒎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被 告 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峻
廖晏晨
被 告 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⒒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⒓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被 告 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 告 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追加 被告 ⒖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追加 被告 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仁106 年水 汙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23236 號相對人順麟印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與聲請人等間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等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 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 106 頁)、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 50頁)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麟公司為被告, 並更正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就聲明更正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順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鴻寶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歐力 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塑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等房、趙世藝、趙世達(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92年時與順麟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順麟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租約期滿九年整,地上建築物 ,歸甲方(即被繼承人)所有」,是順麟公司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 爭建物,已由被繼承人於101 年取得所有權。嗣因被繼承人 相繼過世,由原告繼承相關權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未詳查上情,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為順麟公司起造之未 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由順麟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迄今 仍由順麟公司使用收益,未稅籍變更登記,自難認原告有何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縱認原告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 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 系爭建物自92年簽訂系爭租約至今已重建3 次,非最初約定 之地上建物,且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是附有原告不 調漲租金之停止條件,然原告事後業已調漲租金,是該約定 不生效力。另,被告順麟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另定新租賃契 約,租賃標的僅有土地而無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原 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 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
不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為被告順麟公司出資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 224 頁),復有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順麟公司之101 房屋稅繳款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系爭建物為 順麟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原 告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其已於101 年間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有提出101 年房屋稅籍繳款書及房租明細影本(本 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順麟公司與被繼承人於101 年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順麟公司 與原告於106 年簽訂之租賃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 102 頁)等資料,然該房租明細影本,僅為個人書寫之文件 ,並無任何簽名,101 年、106 年之租賃合約,亦未將系爭 建物納入租賃標的約定,參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順 麟公司一節,要難徒憑前開證據資料,即推論原告有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揆諸前開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 能,並無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 ,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其訴請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 聲請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