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95號
TYDV,107,訴,219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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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李金福 
      楊志鈺 
被   告 段瑞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覃國英

被   告 黃淑娟 

      賴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李金福」、「楊志鈺」 ,或合稱為「原告」;又本件具四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 「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或 合稱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段瑞祺應賠償李金福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整及賠償楊志鈺25萬元整及於社區公告欄張 貼公告道歉。⑵、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三人每人應各 自賠償李金福3 萬元整,及向李金福當面道歉。⑶、盧覃國 英、黃淑娟賴育萱三人每人應各自賠償楊志鈺3 萬元整, 及向楊志鈺當面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㈡、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⑴、段瑞祺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段瑞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宜誠君悅社區之八部電梯、大 廳、通道共十個公告欄以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紅色A4規格紙 內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⑵、盧覃國英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盧覃國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道歉。⑶、黃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黃淑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 道歉。⑷、賴育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賴育萱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道歉。」(見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段瑞祺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擔任宜誠君悅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李金福為副主委,盧覃國 英為監委,黃淑娟賴育萱則分別於103 年10月、104 年2 月起擔任宜誠君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秘書。㈡、詎段瑞祺於104 年10月1 日捏造:⑴、楊志鈺於104 年3 月 17日使用社區傳真卻未足額付款;⑵、李金福楊志鈺就10 4 年4 月26日社區管理辦法修訂會議,重複請領餐點及飲料 費440 元;⑶、104 年5 月1 日李金福未繳費影印非公務用 之社區規約等不實情事,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 號受理(下稱詐欺前案), 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等人則於詐欺前案偽證;段瑞祺 復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2月14日張貼載有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公告於系爭社區,被告上舉均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均以:段瑞祺係查證後始提起詐欺前案告訴,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於該案中均係本於記憶、認知內容作證, 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所提偽證等告訴,亦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交付審判駁回,難認渠等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段瑞祺曾於104 年10月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盧覃 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曾於詐欺前案具結作證等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詐欺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 被告提起偽證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6號 受理(下稱偽證前案),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再議、 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偽證前案卷、本 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亦屬真實。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所為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其應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處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段瑞祺雖於104 年10月1 日就:⑴、楊志鈺於104 年3 月17 日在系爭社區傳真18張資料未足額付款;⑵、楊志鈺就「10 4 年4 月26日社區管理辦法修訂會議」之餐點及飲料費440 元,先後向系爭社區監委盧覃國英及當時社區總幹事即訴外 人林俊逸請款;⑶、106 年5 月1 日李金福影印社區規約6 份未付款等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酌段瑞 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因:
⑴、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之「206-1 號9 樓」(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系爭社區104 年3 至4 月之影印傳真登記收費單載 有「日期:3/17,戶別:206- 1-9,傳真市話5 元/ 張:18 ,小計:90,實收:10」、「日期:3/18,戶別:206-1-9 ,傳真市話5 元/ 張:1 ,小計:5 ,實收:20」等語,一 般人可能憑該書證之記載,對於原告有否使用社區傳真而付 款未足一事有所疑問(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75號 卷【下稱6375號卷】第3 頁)。
⑵、104 年4 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李金福雖陳稱欲「請客」 ,楊志鈺於詐欺前案稱盧覃國英曾給付李金福點心及咖啡錢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下稱823 號卷】 第18頁),而林俊逸於詐欺前案卻具結證稱:楊志鈺曾就10 4 年4 月26日開會之點心錢,拿發票給我請款,卷內發票是 我的字(見6375號卷第43頁),嗣後復有440 元之發票及報 帳紀錄可證,是就前開事發之經過,確足使人就原告就同一 日之440 元款項有否重複領取事實生疑義(見637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




⑶、段瑞祺僅請求李金福召開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會議,而李 金福卻於104 年5 月1 日影印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又104 年4 月26日出席會議之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即訴外 人徐振明表示:未有印象李金福有於會議中提供社區規約(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下稱3570號卷】第 87頁、第92頁),系爭社區104 年5 至6 月之影印傳真登記 收費單卻載有「日期:補登,戶別:206-1-9 ,副主委影印 六份社區規約」之語(見6375號卷第6 頁),是依前述開會 時程、會議內容確足使人對於李金福影印該等社區規約是否 屬公務使用有所疑問。
⑷、從而,段瑞祺基於上開情事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而對之 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原告確實涉犯刑事罪 嫌,而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 目的,是依前開事證,難認段瑞祺已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 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2、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雖於詐欺前案均曾就具結證述,惟檢察官未因盧覃 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等人之證述遽認原告涉有詐欺犯嫌(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難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 萱具結作證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況就段瑞祺提起 告訴之事實,原告先後之陳述分別如下:
⑴、刑事告訴楊志鈺104 年3 月17日至18日傳真部分: 楊志鈺於詐欺前案偵查程序104 年11月15日稱:我印象中我 104 年3 月17日有傳真18張市話,我有多付錢,應該是我傳 真的,是現場收的,說要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見6375號卷 第34頁);105 年2 月23日詐欺前案偵查程序改稱:我沒有 傳真18張,是亂說的,我只有傳真1 或2 張,我傳真時是找 黃淑娟,我給他影印,我回家時不會傳真,我又下來傳真, 我問傳真多少錢,她說26元,我給30元(見823 號卷第19頁 );而於偽證前案偵查程序之105 年10月21日則稱:我於10 4 年1 月找黃淑娟影印,我問他多少錢,她說26元,我說我 有30元,不用找了,103 年3 月17日影印的事是虛構的(見 3570號卷第54頁、第56頁);105 年12月15日偽證前案之偵 查程序則改稱:我傳真的日期是過年之前1 月份去傳真,是 黃淑娟去傳的,我104 年3 月17日沒有去傳真(見3570號卷



第77頁至第56頁);107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 104 年3 月我沒有至管理室傳真或影印,應該是社區太太郭 美蕙去影印,我是103 年11月印身分證正反面,黃淑娟在辦 公室,後來有傳真一張,對方說總共18元,我給他20元(見 本院卷第104 頁)。
⑵、刑事告訴李金福楊志鈺就104 年4 月26日點心費重複領款 部分:
李金福於詐欺前案104 年11月15日偵查稱:我104 年4 月26 日沒有買4 杯咖啡,當天也沒有訂點心或飲料,我還不知道 要去哪裡買這些東西,我也沒有拿收據去請款;後於該日改 稱104 年4 月26日,我知道請款的事,是盧覃國英叫我太太 去買咖啡的,我太太說是小錢,東西買來後就說自己去買也 沒有關係,過程要問我太太,我沒有去請款(見6375號卷第 34頁至第35頁);詐欺前案104 年12月23日另稱:當天要開 會時沒有咖啡及點心,我就問秘書,我就請秘書去買,秘書 不會,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叫她去買,說我付錢,後來盧覃 國英把發票拿走說她來處理,所以盧覃國英有給我錢,我太 太什麼也不知道(見6375號卷第52頁);而於偽證前案之10 5 年10月21日又稱:當時440 元是我當場付給咖啡店之店員 ,盧覃國英在開會後,也有說不用你請客,並把500 元給我 (見3570號卷第56頁);108 年1 月4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稱:當時我請我太太去訂購茶點,我太太去訂購後,我當 場宣布這筆小錢我免費招待,我就把錢付掉了。但之後盧覃 國英來找我說我太太找他,質疑他為何要我自己付錢,應該 要由社區付錢,我當時沒有關係,但盧覃國英硬是要把錢給 我,並叫我把發票給他,我也把發票收據給他(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
⑶、刑事告訴李金福104 年5 月1 日影印社區規約部分: 李金福於偽證前案之105 年12月15日則稱:104 年5 月1 日 有持社區規約至管理室要求賴育萱影印,當時是拿社區規約 及管理辦法影印,至於影印社區規約是為了開會作為資料使 用,當時的委員有4 位,包含林志哲張克悌、廖淑娟、徐 振明,不過廖淑娟後來沒有出席,至於開會的時間我不清楚 ,要回去確認,當時是因為段瑞祺請我召集小組先做討論( 見3570號卷第76頁);108 年1 月4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稱:日期我忘記了,若是開會會議要用的資料我絕對有印, 且我在社區群組有發文說我有這些資料,但社區開會所有的 資料影印都是我們把正本交出,由秘書影印給大家使用,我 不會在社區影印東西而不付錢,就算沒有付錢,也是不需要 付錢的(見本院卷第113 頁)。




⑷、則依原告二人自詐欺前案、偽證前案至本院審理過程,就段 瑞祺告訴之事實,對照其先後之供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 縱然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二人主 張互異,亦難依此即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之證言全 屬偽證或彼此串供;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確實有偽證行為、或證明原告因而受有侵害 ,既如前述,難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有偽證致原告 名譽受有損害。
3、段瑞祺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⑴、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公告實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 六月份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4 年6 月14日)」,並為系 爭管委會於104 年6 月16日張貼,而於該會議紀錄臨時動議 部分記載有:「二、主席:1 、5 月19日李副主委因病送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管理委員會甚表關切之意,然此為本屆管 理委員會成立以來第二起,考量副主委個人健康因素,是否 能請他說明個人身體狀況能否續任委員職務。回答:可以。 2 、李副主委夫人為此事件於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將 此事件原由歸於本人,本人無法接受這樣指責,身體健康屬 個人問題,況且依李副主委夫人所述李委員是『萬病其(應 為齊之誤寫)發』,藉此申明勿再借題發揮,同時呼籲委員 如身體不適,請多靜養如隱瞞病情發生意外,委員會將不予 負責!」等語(見357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併觀楊志鈺 確實曾於群組發表:「主委,我是李金福的太太,他被你污 衊了一個月,他一直強忍了心中的憤怒與鬱悶,你雖然口頭 對他道歉,他也原諒了你,但他決定你缺乏誠意的道歉,今 天清晨是萬病齊發,被119 送至醫院急救中,萬一有個三長 兩短你難辭其咎,你良心何在?!!」等語(見3570號卷第 69頁),則段瑞祺於系爭管委會開會過程就管委會群組內容 予以回應,因而上開澄清經過紀錄於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並 依法張貼於社區內,自非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任意詆毀,難 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⑵、又觀李金福於104 年12月11日曾將「您不能不知道的事:宜 誠君悅社區弊案一籮筐」此資料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內( 見3570號卷第76頁),而觀該署名者為「李金福」、內文載 有「連本人內人也因影印26張文件付30元被誣陷詐欺罪」等 語(見3570號卷第83頁),則段瑞祺就前開資料予以公告回



應,並於其中陳明依其查證資料結果,楊志鈺應係「傳真」 而非「影印」文件,故於該公告一併陳明如附表三編號2 言 詞(見3570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衡諸前開內容,僅係段 瑞祺就李金福所發文宣內容,依其查證之主觀認定結果予以 辯駁,其中縱然載明「楊志鈺」之姓名,亦僅屬澄清說明之 一部,並非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任意詆毀,也無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⑶、從而,縱然附表三所示言詞張貼於系爭社區中,或可能引起 原告主觀心中不快,然依上開說明,難認該等言詞屬任意詆 毀原告名譽之言詞,段瑞祺就上情自毋須負「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相關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偽證、張貼公告等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 告需為回復原告名諭知必要行為,均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原告姓名│段瑞祺應給│盧覃國英應給│黃淑娟應給│賴育萱應給│
│號│ │付金額 │付金額 │付金額 │付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李金福 │25 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
│2 │楊志鈺 │25 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
【附表二】
┌───────────────────────────────┐
│ 道歉啟事 │




段瑞祺李金福楊志鈺針對社區事情向法院提告之事有所誤會,今幸│
│蒙李金福楊志鈺諒解,接受公開道歉,特於此公開道歉。道歉人:段│
│瑞祺 │
└───────────────────────────────┘
【附表三】
┌──┬────────────────────────────┐
│編號│張貼內容 │
├──┼────────────────────────────┤
│1 │李副主委夫人為此事件於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 │
├──┼────────────────────────────┤
│2 │李金福的太太段瑞祺女士,並非影印26張文件付30元如此而已,│
│ │而是傳真、傳真、傳真文件,因為價格不同,所以說三遍,如果│
│ │委員的眷屬有這樣的特權,各位住戶不介意,本人可以不追究。│
├──┼────────────────────────────┤
│備註│一、編號1 卷證,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1│
│ │ 頁至第63頁。 │
│ │二、編號2 卷證,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4│
│ │ 頁至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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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