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07號
TYDV,107,訴,130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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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雯  
      郭潤淇 
      李宜潔 
      吳彥葶 
      謝鵬翔 
被   告 施垣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 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1,81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2,17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訴之變更,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之桃園分公司訂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開戶約定書),並於該處開立帳號為779r-0187021之證 券帳戶,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34 -53-003281-9之存款帳戶,由被告國票公司所屬桃園分公司 業務專員即被告施垣均於原告委託下單時,進行有價證券買 賣事宜,且原告與被告施垣均間之交易方式乃先由被告施垣 均建議後,徵得原告同意後方得下單,並無私下約定全權委 託交易。詎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核對被告國票公司所寄發之 對帳單時,發現被告施垣均有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逾越原告之委託以原告上開帳戶進行多筆未經原告 同意之股票買賣之情事,經以105 年6 月27日集保帳戶內剩 餘之股票參以同年10月12日之股票盤價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64 萬2,427.64元,加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 27日之存款餘額為54萬8,800 元,扣除105 年10月12日集保 帳戶內剩餘股票之價值為150 萬2,804.39元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8 萬6,246 元,原告計有160 萬2,177 元之損 失金額。被告施垣均為證券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3款「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不得有 下列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 買賣。」,本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下單而為有價證券之交 易行為,卻逕自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業已違反上開管理 規則之規定,故被告施垣均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施垣均受雇擔任被告國 票公司之證券業務員,其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有價證券委託買 賣等事項,然被告施垣均未經原告委託私自為有價證券交易 之行為,係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無 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票公司既為僱用人,於 原告之上開證券帳戶內交易頻繁情況下,卻從未對於該帳戶 抽查交易錄音或抽查後發現無錄音卻未及時阻止,造成原告 之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施垣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與被告國票公司間訂有系爭開戶約定書,被告國票公 司乃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務,並由其所僱用之被告施垣 均代為履行,而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然因被告施垣均對於 原告為債之履行時有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原告之上開 損害,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國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對於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請本



院先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若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審酌民法第544 條規定。 ㈢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2,177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國票公司則以:原告於被告國票公司開立上開證券戶時 業已簽立聲明書聲明知悉並願遵守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 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聲明不得與被告國票公 司人員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之情事,否則所生損害願 自行負責,與被告國票公司無涉;再依系爭開戶約定書「玖 、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所載,可知,原告前已有投資股 票之數年資歷,應有足夠投資經驗得以知悉證券商之營業員 不可私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股票;且被告國票公司每月所寄 發予原告之對帳單上亦記載有禁止被告國票公司員工與客戶 間有全權委託買賣等情事,若因此所生損害,被告國票公司 並不負責等語,故原告應明知不得全權委託被告國票公司之 證券人員,否則應自行負責。然參以,原告於105 年11月10 日以LINE通知被告施垣均之陳述:「一開始我就告訴你千萬 別做融資,有任何更換一定要告訴我,妳卻沒有聽進去」等 語,可知,原告之下單方式,就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買進或賣出等,均委由被告施垣均決定,並非每筆「自行決 定」及「限價」,其方式業屬系爭管理規則所禁止之全權委 託。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係主管機關管理證 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所為之行政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 垣均對其股票交易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再則, 原告不依正常程序委託證券商下單,私下另委託營業員即被 告施垣均為其操作股票,被告施垣均受託行為並非屬職務上 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國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於法無據。且原告之上開損失來自股票交易 發生之虧損,而各筆投資交易行為,不論買賣都有可能發生 獲利或虧損之結果,因被告施垣均乃受原告全權委託操作股 票之買賣,縱有上開損失,亦屬交易常態,難謂該損失與被 告2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國票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損害須加以負責,然原告脫免法律 監督,自行與被告施垣均私下交易方式之約定,且未注意每 月核對被告國票公司所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施垣均則以:被告施垣均任職被告國票公司之前一家證



券公司時即與原告相識,當時即合意由被告施垣均代原告進 行股票投資行為,亦即全權委託被告施垣均買賣股票。嗣原 告受被告施垣均之邀於105 年3 月31日至被告國票公司桃園 分公司臨櫃辦理上開證券帳戶之開戶作業,因原告經常出國 或上班時間不方便下達委託指示,遂同意由被告施垣均推薦 股票並以電話討論下單細節,再根據存款帳戶內之現金餘額 ,決定可投資之價格及張數,由伊代為下單,並於成交後以 LINE回報成交訊息,此乃原告帳戶之各筆交易,「委託別」 雖記載「電話委託」,然實際並無原告委託下單之電話記錄 之緣由。被告施垣均初期代為操作獲利時,原告並未表示異 議,後續操作失利後,原告始稱被告施垣均未依據客戶委託 事項及條件執行股票買賣事宜,惟被告施垣均前均依以往全 權委託買賣股票方式進行交易,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且原告係自行保管其銀行、集保存摺及印鑑,如認被 告施垣均之操作績效不佳,應可隨時通知被告施垣均終止全 權委託買賣股票之契約,而非逕要被告施垣均負全部賠償責 任。再觀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交易期間, 被告施垣均皆係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交易情形,且被告國票 公司每月亦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施垣均代操 買賣股票之情事,應知之甚詳,卻臨訟杜撰不知,並不可採 。況被告施垣均係於原告全權委託授權情況下為其為投資之 行為,本有獲利與虧損之可能,不能將原告之上開損失與被 告施垣均之代為操作行為間認定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其 餘爰用被告國票公司之上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至被告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簽立「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於該處開立帳號為779r-0187021之證 券帳戶,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34-53-003 281-9 之存款帳戶。
㈡被告施垣均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任職被 告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而擔任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乙職,並於 106 年1 月1 日離職。
㈢被告施垣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以原告上開 證券帳戶進行多筆有價證券買賣之情事,經以105 年6 月27 日集保帳戶內剩餘之股票參以同年10月12日之股票盤價計算 為264 萬2,427.64元,加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 27日之存款餘額為54萬8,800 元,扣除105 年10月12日集保 帳戶內剩餘股票之價值為150 萬2,804.39元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8 萬6,246 元,原告計有160 萬2,177 元之損 失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2 人辯稱: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 下約定全權委託交易股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 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國票公司固提出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 之原告與被告施垣均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85頁至第98頁),以佐被告施垣均所為之股票交易均經 原告事後知悉而同意之,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下約定全權 委託交易股票。然若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下約定全權委託 交易股票,衡諸常情,被告施垣均應不需要將於電腦畫面所 示每筆股票交易紀錄翻拍後,透過LINE而即時且逐筆向原告 報告之,是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是否有私下約定全權委託交易 股票之情形,尚非無疑;且觀諸該段期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所示內容,而與被告國票公司所提出原告之上開證券 帳戶交易明細加以比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可知 ,被告施垣均僅就部分之股票交易紀錄透過LINE以告知原告 ,然並未就該段期間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均告知原告,是被 告施垣均就其代原告所操作之股票交易情形有部分隱瞞,10 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原告與被告施垣均間LI 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自不足佐被告施垣均所為之股票交 易均經原告事後知悉而同意之,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下約 定全權委託交易股票;再者,被告施垣均以證券業務員為業 ,若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下約定全權委託交易股票,衡諸 常情,被告施垣均應會要求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獲取 一定之佣金,以保護自身之權益並得因此而從中獲利,然被 告施垣均卻未為之。足認,原告與被告施垣均間似就股票無 庸透過網路或電話下單即得加以交易,然須被告施垣均嗣後 、即時且逐筆告知原告交易情形乙節,有某程度之約定或共 識,是於被告2 人未就原告與被告施垣均有私下約定全權委 託交易股票,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前提下,本院自無 法對於被告2 人作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施垣均 應無私下全權委託交易股票之約定。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券交易法不僅為發展國 民經濟之公益而設,亦就保障投資人之個人權益加以規範, 而系爭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70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是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3款 所示:「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有規定外 ,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 價證券之買賣。」之規定,亦應兼有保障投資人之個人權益 之目的,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此,被告施垣均本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而委託下單,卻仍逕自以原告之名義為股票之交 易行為,業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故被告施垣均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 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 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 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 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係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國票公司雖辯以:原告不依正



常程序委託證券商下單,私下另委託營業員即被告施垣均為 其操作股票,被告施垣均受託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之侵害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國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 任,於法無據云云,然觀諸被告施垣均於105 年4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被告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而擔任受託 買賣業務人員乙職,並於106 年1 月1 日離職,且被告施垣 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以原告上開證券帳 戶進行多筆股票買賣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施垣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以原告 上開證券帳戶進行多筆股票買賣之情事,外形客觀上應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聯,縱令被告施垣均係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於 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而為之,惟上開證券帳戶既設於被告國 票公司,上開證券帳戶可能遭被告施垣均不法使用,應為被 告國票公司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其內部監控加以防範,參諸前 開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施垣均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之情 況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被告國票公司之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而被告國票公司復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 規定,被告國票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160 萬2,177 元損害, 與被告施垣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 共同 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 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 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經查,雖被告施垣均因 執行工作上之業務之情況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依於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原告 與被告施垣均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知,原告已知 悉被告施垣均前未經其事前同意而委託下單交易股票,原告 自可預見被告施垣均可能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止未經其事前同意而持續以原告上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 賣,原告卻未即時向被告施垣均以Line或其他聯絡方式確認 其股票交易情形,且亦未核對上開期間內被告國票公司所寄 發予原告之對帳單,或於被告國票公司未寄發對帳單予原告



時向其申請補發以核對之,而於105 年10月間核對被告國票 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時始發現上情,此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件起訴狀第2 頁),是於原告於可預見上開損害發生之情 況下,卻未有即時防止之舉,堪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就原告之上開損害原因力之強 弱,認上開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為當,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 則後,乃為80萬1,089 元(計算式為:1602,177元×0.5 = 801,0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80萬1,089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本院既已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而認定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1,089 元,則依原告 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審理順序,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 告之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 條規定有無理由,附此敘 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於被告國票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院106 年度訴字4347號事件卷 可稽,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復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於被告 施垣均,此業經被告施垣均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就上開本金80萬1,089 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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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