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86號
KSDM,89,易,1686,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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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牟傳學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顏福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購買仿冒汽車音響喇叭之收據二紙,商標註 冊證三件、照片十張附卷,及侵害商標專用全支仿冒汽車音響喇叭三組扣案可證 。參以被告為從事汽車相關產品買賣之專業人士,以每組二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 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且未事先查明所購入商品之來源,以確保商品之品質及 減少商品瑕疵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況仿品與真品無論於文字記載上、喇叭構 造上、標貼方式上等均有不同,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指陳甚明,且有商品對照之 照片三張在卷足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售 上開汽車音響喇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甲○出售 上開汽車音響喇叭時,有稱係水貨,未說是仿冒品;經伊查訪,告訴人公司確有 生產同扣案型號之汽車音響喇叭;伊店內販售之商品有七千多項,無法一一辨明 真偽,且伊對於汽車音響之商品,並不熟悉等語。四、經查:證人德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星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公司 自五、六年前即為德商夸特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伊公司有代理進口QM218. 02CX及QM218.03CX二種型號之夸特公司所生產之汽車音響喇叭, 二種型號產品雖不盡相同,惟僅是產品之改良進階等語,是本件在被告店內所扣 案之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是否為仿冒品,實有可疑。又本院 當庭勘驗比對扣案之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與真品,其包裝外觀 色澤、字型、大小,實與真品無異,核與證人陳星明復證述:扣案型號為QM2 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與伊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同型號之物,其外觀包 裝上大致相同,且包裝上之英文字母圖樣、形狀、大小完全相同等語大致相符, 是縱扣案之型號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係仿冒品,惟連該合法進 口真品之代理商都無從辨別,何能期待其下游之經銷商對其來源之合法性查明,



亦難認被告有「明知」之犯罪故意。末者,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院說明商 品之種類、來源,以供本院查證,惟均未到庭,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 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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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