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37,080,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588 元,, 扣除前繳1,000 元外,尚需補繳506,588 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