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唐春謄
訴訟代理人 鄒鳳珠
湯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唐瑞霙
唐瑞霦
唐瑞霆
唐瑞露
唐嘉隃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春湖
被 告 黃唐瑞霖
唐春福
唐子婷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春嶽
被 告 唐瑞雪
黃麗玲
黃惠卿
黃芳卿
黃小卿
陳春維
陳大能
林陳竹美
陳平妹
黃德千(原名:黃盈穎)
張六德(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兆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益瑞(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允瑄(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受告知 人 邱鍾連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六德、張兆方、張益瑞、張允瑄應就被繼承張陳道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8 條分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該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83 號卷第3 、7 頁,下稱壢司調卷)。嗣原列為被告之張陳道 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六德、張兆方、張義瑞、張允 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因張陳道妹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因此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張六德、張兆方、張義瑞、張允瑄 應就被繼承人張陳報妹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另於108 年7 月15日將其原請求原物分割之聲明 變更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55頁),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之訴訟,依法有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變更聲明請 求變價分割部分,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被告唐瑞霙、唐瑞霦、唐瑞霆、唐瑞雪、黃麗玲、黃惠 卿、黃芳卿、黃小卿、陳春維、陳大能、林陳竹美、陳平妹 、黃德千、張六德(張陳道妹之繼承人)、張兆方(張陳道 妹之繼承人)、張益瑞(張陳道妹之繼承人)、張允瑄(張 陳道妹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 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983 平方公尺,已於80 年間由被告唐春湖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除建築本體占用 基地外,其他部分均已依法列為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無 法再作申請建築使用,若以原物分割將嚴重減損其價值,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又被繼承人張陳道妹之繼承人未就張陳道妹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759 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六德、張兆方、張義瑞、張允瑄應就 被繼承人張陳道妹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唐春嶽、黃唐瑞霖、唐春福、唐子婷則以:同意原告的 聲明等語。
三、被告唐春湖、唐瑞露、唐嘉隃辯以:希望不要動伊房子、拆 伊房子,當初有協議這塊地給伊興建房屋居住等語。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唐春湖所有坐落同段23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建物, 該建物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發(80)鎮建字第9402號使用 執照(80年1 月12日鎮建字第25526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面積139.25平方公尺,建蔽率10分之1.38、法地空地面積 393.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其餘均 屬法定空地,其土地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
建築法規定之限制。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派 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有唐春湖所有前開已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外,另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被告唐 瑞霙所有鐵皮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7 年11月6 日桃建照字第1070075538號函附使用執照存根 (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 5 月22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17682號函檢附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份及竣工圖說2 張(見本院 卷二第7 至14頁)、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詳本院 卷一第70至73、163 、164 、204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張陳道妹已於原告起 訴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六德、 張兆方、張益瑞、張允瑄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原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張六德、張兆方、張益瑞、張允 瑄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道妹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 年 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前已 敘明,雖其土地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 法規定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土地如符合法令限制即非法所不 許,是分割條件受法令限制本即難認已該當「因物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構成要件。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 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乃內政部對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同辦法第6 條第1 、2 項已明定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 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 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物之建築 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 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且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是即原物分割符合前開法 令或以變價方式分割,仍可分割,自難認符合依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要件。故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應屬有據。
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有無受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或有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事,經該處以107 年11月6 日桃建照字第1070075538號函
覆以:「…指揭地號土地領有(80)鎮建字第9402號使用執 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2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 00函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自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始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唐春湖所有坐落同段23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建物,該建物經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核發(80)鎮建字第9402號使用執照(80年1 月12日鎮建字第25526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面積139.25 平方公尺,建蔽率10分之1.38、法地空地面積393.2 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 前均已敘明。而按諸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 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 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 入口」、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 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 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 系爭土地既已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 可認原物分割方案均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 4 、6 條規定,而不可採。
㈤如上所述,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本件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限制之規定,且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分割證明等情 ,有實際上之困難,亦因未能再申請建築使用而有礙經濟使 用,惟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 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 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編│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
│ 1│唐春謄 │ 4分之1 │ 4分之1 │
├─┼────┼─────────┼─────────┤
│ 2│唐春湖 │ 4分之1 │ 4分之1 │
├─┼────┼─────────┼─────────┤
│ 3│唐春嶽 │ 4分之1 │ 4分之1 │
├─┼────┼─────────┼─────────┤
│ 4│唐春謄 │ │ │
├─┼────┤ │ │
│ 5│唐春湖 │ │ │
├─┼────┤ │ │
│ 6│唐春嶽 │ │ │
├─┼────┤ │ │
│ 7│唐春福 │ │ │
├─┼────┤ │ │
│ 8│唐瑞霙 │ │ │
├─┼────┤ │ │
│ 9│唐瑞霦 │ │ │
├─┼────┤ │ │
│10│唐瑞霆 │ │ │
├─┼────┤ │ │
│11│唐瑞露 │ │ │
├─┼────┤公同共有4 分之1 │連帶負擔4 分之1 │
│12│唐子婷 │ │ │
├─┼────┤ │ │
│13│唐嘉隃 │ │ │
├─┼────┤ │ │
│14│黃唐瑞霖│ │ │
├─┼────┤ │ │
│15│唐瑞雪 │ │ │
├─┼────┤ │ │
│16│黃麗玲 │ │ │
├─┼────┤ │ │
│17│黃惠卿 │ │ │
├─┼────┤ │ │
│18│黃芳卿 │ │ │
├─┼────┤ │ │
│19│黃小卿 │ │ │
├─┼────┤ │ │
│20│黃春維 │ │ │
├─┼────┤ │ │
│21│陳大能 │ │ │
├─┼────┤ │ │
│22│林陳竹美│ │ │
├─┼────┤ │ │
│23│陳平妹 │ │ │
├─┼────┤ │ │
│24│黃盈穎 │ │ │
├─┼────┤ │ │
│25│張六德 │ │ │
├─┼────┤ │ │
│26│張兆方 │ │ │
├─┼────┤ │ │
│27│張益瑞 │ │ │
├─┼────┤ │ │
│28│張允瑄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