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林旺朝
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旺朝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而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16,311,3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
額(即16,311 ,314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6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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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每平方公│土地總面│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
│ │尺公告現│積(平方│ │ │
│ │值(元)│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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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地號 │ 650 │8191.99 │1/1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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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地號 │ 640 │2745 │2/8 │ 43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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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地號 │ 650 │13178 │1/1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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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地號 │ 640 │8885 │2/8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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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地號 │ 650 │3250.74 │1/1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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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地號 │ 650 │1654.82 │1/1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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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地號 │ 650 │4148 │1/1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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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311,3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