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8號
TYDV,107,簡上,68,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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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尹莉麗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尹莉君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尹莉婷  住桃園市○鎮區○○街0段00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簡
上字第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
原審以上訴人副處長陳席元於105 年7 月5 日協調會中之口頭陳
述、單方讓步之「承諾」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進而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而有
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審究桃園市○○區○○段○00○00
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因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完畢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能否改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應為原審之重要爭點,惟原審卻
未敘明債之標的已轉換為金權債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依民法
第226 條審究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中所指涉及關於兩造間
於協調會時之陳述是否有效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土地因民事判
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時,得否適用民法第226 條,
另本件債之標的得否逕轉換為金錢之債,而有加以闡釋說明之必
要,堪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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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