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5號
TYDM,105,訴,21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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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雄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 字第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98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 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 年 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3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起訴書誤植為5 時,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三 光路131 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仁義黃建誌鄒維漢、韓駪(下稱許仁義等4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意劉智雄停車受檢,並將警用 巡邏車斜停在劉智雄所駕車輛左前方阻擋去路。詎劉智雄因 車內放有毒品,意圖躲避攔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倒車衝撞停放在該路段同向路邊高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從右前方間隙閃過巡邏車駛離現場 ,致該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左大燈破損、前保桿左前方 凹陷損壞。
二、案經高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28、29、71頁),核與證人即攔停被告之員警 許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375 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告 訴人高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375 號卷第52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各1 份、車損照片6 張、員警蒐證 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5 號卷第16-17 、20-21 頁,本院訴字卷第43 -4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逃避警方攔檢盤查,竟駕車衝撞路旁停放車輛,所為及 其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高志成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5 號卷第20-21 頁)、被告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蔡宜芳 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5 號卷第15、52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雄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市○○路000 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仁義等4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意劉智 雄停車受檢,詎劉智雄明知許仁義等4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 前揭車輛衝撞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右後葉子板及右 後保險桿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逃逸之; 經警沿路追緝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 同)水源路與中山南路口,再次攔停劉智雄駕駛車輛,劉智 雄復駕車衝撞巡邏車後逃逸,造成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毀損



、右前右後葉子板破損、右前右後車門多處刮痕、右後車輪 輪圈刮痕、左後車燈破裂及保險桿凹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案發當日(103 年10月25 日)受有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右前方保險桿損壞 、右前右後葉子板破損、右前右後車門多處刮痕、右後車輪 輪圈刮痕、左後車燈破裂及保險桿凹陷等損壞之事實,固據 證人許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並有許仁義等4 人103 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該巡邏 車之車損照片16張、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375 號卷第10、18-19 、22-29 頁)。惟上開 警用巡邏車之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告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所致,既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先後2 次衝撞巡邏車之行為,然: 1.就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衝撞(發生在桃園縣中壢市三光路) 部分,證人許仁義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其等是在後方鳴 笛要被告停車,之後其等車頭斜插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 告就倒車撞到路旁的計程車,其也跟著倒車,被告所駕車輛 再往前開就撞到巡邏車的右後方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375 號卷第5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警用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mov )結 果,並未攝得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39頁),且依此部分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 器2.mov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撞及巡邏車之 右後方(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許仁義 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觀看前揭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後改 證稱:巡邏車右後保險桿及車子右側的損傷應該都是在大園 發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 第一次衝撞巡邏車時,造成巡邏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 損壞等語,即有誤會。又依前揭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 院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駕車逃離三光路時 ,被告車輛或有可能擦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前側,惟2 車究有 無發生碰撞,恐非無疑。蓋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mov )之結果,固有晃 動、碰撞聲響(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依該錄影畫面觀 之,無從辨識產生晃動、碰撞聲響之原因,另對照前揭翻拍 照片,除證人許仁義外之其他警員有上、下車、開啟關閉車 門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44-50 頁),皆不免造成車身晃



動及類似碰撞之聲響,是亦難逕謂被告駕車逃離三光路時, 確有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舉。
2.就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次衝撞(發生在桃園縣大園鄉水源路與 中山南路口)部分,證人許仁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大園的水源路與中山南路再次攔停被告時,巡邏車追 到被告車輛的左側與被告平行,靠近被告車輛示意被告停車 ,接著被告就急煞車並往左後方倒車進入T 字路口,其等也 跟著倒車,被告再掉頭往反方向(即沿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 )逃逸,撞到巡邏車的左側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375 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正、背面、第6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2 車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與證人即案發時被告搭載之友人蔡雅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 年10月25日當天你搭乘被告 車輛的時候,被告有無開車撞警車?)沒有,是警車追我們 ,我們並沒有撞警車。(問:(請求提示104 偵字375 號卷 第60頁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103 年10月25日在 中壢駕車衝撞警車的是劉智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又問劉 智雄一直駕車到大園時,再次衝撞警車也是劉智雄嗎,你也 回答是,此是否是你所言?)是,當時我的意思是指當時開 車的是劉智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不符。又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器1.mo v )結果,非但未攝得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畫面,且 由警方攔停被告過程中可知,警用巡邏車曾向右撞擊被告車 輛,致被告車輛左後照鏡遭擠壓而彎折、前保險桿左方剝落 脫離(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可見警用巡邏車因此所 致之毀損,自難謂係被告「衝撞」所致。再者,經本院勘驗 前揭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器1.mov )結果,雖攝 得於警車向後倒退時,疑似撞擊不明物體,有撞擊聲響,車 身搖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惟上開密錄器並 非攝得被告衝撞警車之畫面,已如前述。證人許仁義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來巡邏車是在被告的左方,被告倒車 車身打橫,其等也跟著倒車,接著被告等於就是反方向逃離 ,所以被告反方向逃離時有撞到巡邏車左側車身,撞擊的聲 響應該是此時發生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惟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警用巡邏車於前述疑似撞擊不明物體、發 出撞擊聲響、車身搖晃之前,係持續向後倒車,並無因倒車 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應非在其所稱2 車車身打橫,被告反 方向逃離時撞擊警用巡邏車,證人許仁義對於是日實際情況 恐已記憶模糊而難遽採。是證人許仁義之證述既與卷內其他 證據相左,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事



實。
(四)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三光路時員警要求其停車 ,因為警察一下車就敲其玻璃,且其身上有帶毒品,其害怕 不敢下車,就直接開往大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蔡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自己有 吸毒,且車內有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開車一直跑一直跑等 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目 的乃單純逃避警方攔檢。另就妨害公務部分,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係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仁義等 4 人執行公務,然本院既查無被告以衝撞警車之方式對許仁 義等4 人施強暴,此部分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犯行。(五)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38 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 ,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之審理,不受檢察官見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2 分許駕車駛離桃園縣中 壢市三光路,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即到達桃園縣大園鄉中 山南路與水源路口(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又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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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