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0號
TYDV,107,勞簡上,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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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烱強 


被上訴人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更正上訴聲 明第3 項之請求,由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更正為「按月於每 次月10日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充而主張:
㈠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指派至訴外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蘆竹機廠,擔 任車廂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9 時起至翌日清晨5 時止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於次月10日給



付上月工資,月休6 天(排班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 日,因右側棘上肌肌腱疼痛,於當日下午5 時向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領班洪智惠提出病假1 日之申請,復於次日再向 洪智惠提出病假8 日之申請,此經洪智慧於原審經法官提示 Line訊息後證述無誤,上訴人已符合被上訴人所制訂之清潔 人員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 所約定之「事假需三天前請假;請病假當天儘早跟領班請假 ,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明;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作次序 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之儘早向領班請假之程序。 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該 診斷證明書上手寫記載「To:萬金卓先生:病假由4 月16日 開始到4 月24日複診共八天」等語,故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 制訂之系爭員工守則,於事後附上診斷證明書,並無請假不 完備之處。詎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4 月2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曠職多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另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依解雇最後手段性再為審 查等語。然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供 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自可從其約定。依 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員工守則觀之,員工無故曠職3 日以上 而影響工作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已如前述。可 知,上開約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故曠職3 日以 上即予解僱之規定相較,顯係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兩造 應從其約定而受拘束,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懲戒性之 解僱,有違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亦難謂符合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桃捷公司間訂有清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日 指派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負責捷運之清潔,如有人數不足之 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罰款予桃捷公司,故被上訴人所屬清 潔人員,均應按排定之班表到班進行清潔工作,不得任意缺 班,導致被上訴人遭受罰款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員工守則有關請假規範規定略以:「即事假需三天前 請假,病假當天儘早跟領班請假,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 明;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班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 」等語,且曾於106 年3 月2 日重申於公告上,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告知被上訴人公



司領班請病假,於隔日就醫後僅提出收據,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已不符合請假規範而屬曠職;另上訴人要求請一星期之 病假,係於4 日後即106 年4 月21日,方傳真診斷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請求醫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 6 年4 月17日,顯見上訴人並未及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斷 證明書,而不合於「事後相當期間」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之 要件。
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106 年4 月17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不宜抬重 物,應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可知,上訴人至多僅係無法抬重 物並非不能工作,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拿抹布或拖把清掃 捷運車廂地板,無需抬重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伊無 需抬重物等語。況上訴人縱然因身體微恙,亦可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協助,暫時調整工作內容或由被上訴人叮囑同事予以 協助,難謂需請病假達9 天之久。至上訴人提供107 年8 月 2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患者疑似棘上肌肌腱完 全斷裂及關節囊腫脹,一般平均休養時間為7 至42天不等, 依患者體質與其他附加病況而有變化等語,然對比106 年4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乃右側棘上肌腱部分受傷等語,難 謂兩者受傷情況相同,斷無法依此作為當時上訴人請假之依 據。
㈣職是,上訴人並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程序,構成無正 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而解雇勞工時,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至上訴 人公司員工守則有關「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班次序者,一日 扣薪罰鍰3,000 元」之約定,並無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僅係 在說明無故曠職一日乃構成違約應予扣罰,至無故曠職3 日 以上者,仍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解雇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 萬1,009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桃 捷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1,009元,於次月10日 給付上月工資。




㈡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向領班洪智惠提出病假1 日之申請 ,另於106 年4 月17日向洪智惠提出病假一星期之申請,並 於106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 上手寫記載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請病假)。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疾病固得請假,然勞工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自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分別規定: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復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提出病假申請,應 於請病假當天盡早向領班請假,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8頁)。可知,被上 訴人之員工申請病假,除須盡早向領班提出申請而敘明請假 之理由及日數外,並應於事後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其請假 程序始能謂完備,然如上訴人持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請病假之依據時,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疑議時,雖有審核之權利,然仍應予 被上訴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之審核程序方為正 當,尚難逕以上訴人曠職論。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肩胛骨痛而於106 年4 月16日及 同年月17日分別向領班提出欲於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4日止申請病假,並於106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至被 上訴人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含其上所示上訴人之手寫請病假之文字)及其傳真時間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 頁及第10頁),復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領班洪智惠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有收



到上訴人之上開以Line請假之訊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 頁),可知,上訴人係於工作時間開始以前即向領班提出請 病假之申請,並於請病假期間傳真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之上開申請病假之舉,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所規定之申請病假 程序。
㈣雖觀諸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人因右側棘上肌肌腱部分受傷,於106 年4 月17日 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不宜抬重物,應接受復健治療」等 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並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07 年8 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內容略為:「患者過去有脊上肌腱損傷於本院就診,檢視 2017年4 月17日本院復健科所作超音波檢查報告,患者當時 有疑似棘上肌腱完全斷裂及關節囊腫脹。患者自述工作為桃 園捷運清潔人員…。根據患者之工作型態,參考美國醫學失 能指引建議標準,其疾病右側脊上肌腱損傷一般平均休養時 間約為7 至42天不等,會依患者體質與其他附加病況而有變 化。」(見本院卷第24頁),復審酌該院107 年10月29日桃 醫醫字第1071912884號函所示內容:「一般而言,休養天數 即為不能工作之天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 人斯時確實有休養7 至42日不等之需要,是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領班提出欲於106 年4 月16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申請病假9 天之舉,難謂無正當理由。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有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 20日、同年月21日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56頁背 面之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於復健治療期間是否須休養而 不能工作、復健期間日數為何,均非明確等語,然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申請連續9 天病假之必要,而所有疑義之 情況下,仍應給予上訴人有補正內容更加明確之診斷證明書 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上訴人無法補正或不願意就此加以 陳述意見,方得逕認上訴人之上開申請病假之舉,未合於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所 規定之申請病假程序,惟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其遽以上訴人 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可作為上訴人請病 假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完備請假手續,難認上訴人有得 請病假之正當理由等語,非屬可採,則上訴人既無「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非合法,而應為無效。




㈦承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屬存在,且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後欲向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被上 訴人仍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工資。而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1,009元,於次月10日給付 上個月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遭被 上訴人解僱後曾至笠祥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而獲有工資23,400 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訛(見本院個資卷),此部 分23,400元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須自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618 元(計算式:106 年5 月工資21,009元+106 年6 月工資21 ,009元-於笠祥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之工資23,400元=18,6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1,00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六、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 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618元,及自106 年7 月 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 人21,00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對於 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審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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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