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72號
TYDV,106,重訴,472,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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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上訴人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1,292 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1 萬7,73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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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