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明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8 年7 月15日對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