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0號
TYDV,106,訴,920,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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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王心宜 
訴訟代理人 陳秀楨 
被   告 吳誼瑋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31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4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萬7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1 頁 ,下稱附民卷),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雖 為不合法,惟其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當庭追加請求機車 修理費9,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環北路往環 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而來,欲直行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 萬3,595 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計程車資3 萬3,490 元、藥品費1,087 元、鑑定 費3,000 元、機車修理費9,000 元、在家療養金5 萬元等損 害,且因此不能工作而損失52萬3, 824元、減少勞動能力而 損失334 萬6,075 元及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雷射 淡斑手術費3 萬元、就醫交通費10萬元,因就醫而受有時間 及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 元,合計547 萬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71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3,290 元 ,並非必要。另104 年12月2 日醫事處開立之行政規費150 元、105 年7 月6 日雜項支出查證費940 元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又依原告104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肱骨 近端閉索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後遲於同年10月6 日 增列左肩關節囊沾黏,經詢壢新醫院復稱左肩關節囊沾黏並 非左肱骨近端閉索性骨折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壢新醫院亦函覆鈞院稱原告就診期間能自理生活,不需他 人看護照顧;就診期間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其請求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搭乘 之費用,係其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且原告就醫僅80次,其得 請求之就醫車資僅2 萬7,030 元。原告請求藥品費所提出位 於臺中量販店開出發票交易明細記載烏龍綠茶等金額共731 元顯無理由。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 利,本需耗費勞費,除經法律明訂為訴訟費用外,本應自行 承擔。原告主張之在家療養金屬預估性質,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其未能證明每月薪資



為幾,無法據以計算其損失。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 雷射淡斑手術3 萬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0萬元及未來就醫往 來、等待之時間、工作損失10萬元,未經醫療院所認定具備 必要性,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於警詢時稱有看見伊打方向燈 ,已能預見伊將進行右轉,仍未採取安全措施與伊車保持間 隔,貿然繼續並行致車禍發生,亦具有過失。再者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8,680 元,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逕自右轉,直接撞擊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欲直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為TP5-419 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 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前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背面 、200 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 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13329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 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 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正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被告應 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 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104 年5 月14日 起於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 3,595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7至51頁),被告則爭執其中證明書費用3,290 元 、104 年12月2 日醫事處開立之行政規費150 元及105 年7 月6 日雜項支出查證費940 元並非必要,其餘部分則未予爭 執。經查,被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壢新醫院急診、門診及 復健治療,各該診斷證明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醫療情形,自 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病歷影印、證書查證亦係用 作相同目的,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應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3,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前開診斷書費、行政規費及查證費並非必要即無可取。 2.看護費:
原告主張依壢新醫院104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 人照顧1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 萬元



等語。經查,觀諸壢新醫院於104 年7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 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負重壹個月及專人照顧等 語(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顧期間及 方式(半日或全日),原告據以主張需全日看護30日尚乏依 據。且壢新醫院已函覆本院稱原告就診期間(自104 年5 月 14日至105 年7 月6 日)能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看護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既能自理生活,已無請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共計8 月又25日不能工 作,依其每月薪資5 萬9,303 元計算,合計受有52萬3,824 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固記載宜休養1 個月或2 個月等語,惟尚不能證明因 此不能工作,且壢新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於該院就診期間, 必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應無可採,其請求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4.就醫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48次、復健72 次,其中31次為重複,合計99次前往醫院,單趟車資以170 元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 萬3,490 元等語,並計程車資 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 陳其往返醫院就診係由其父親王忠榮載往,應賠償其父親汽 車耗損、油資、時間、精神等損失,除104 年5 月27日支出 計程車資170 元外,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 頁、本院卷四第60頁)。是原告雖由其父親駕駛汽 車載送往來醫院門診復健情事,但因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 通車資情事,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更何況原告於此情形,頂多亦僅受有耗費車輛油資之損害,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支出油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本院參酌, 致本院無從論斷其是否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由親屬間載送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 云云,即難遽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因就醫而支出 之交通費用17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予准許 。
5.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其機車毀損,共支出修理



費用9,000 元,有祥舜車業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55、56頁),惟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查原告機車於93年5 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6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 年5 月 14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而原告提出上 開維修紀錄單之項目均為材料、零件部分,是應扣除之折舊 額為8,100 元(計算式:9,000 元×9/ 10 ),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僅900 元(計算式:9,000 -8,100 =9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藥品費、鑑定費及療養金:
原告主張因治療其傷勢而支出藥品費1,087 元云云,固已列 舉購買之藥局及其品項與金額(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支出該等費用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為 證,尚難認原告已實際購買上開商品,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支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卷 一第147 頁)。然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前揭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療養其傷勢支出營養食品5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 需購置之營養品與伊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 ,是所主張之在家休養之藥費及營養費,均非必要,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
7.未來醫療費、淡斑雷射手術費、往返醫院車資、時間及工作 損失: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 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 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 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 別地綜合加以判斷。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尚未復原狀,估算其未來需 支出醫療費20萬元、淡斑雷射手術3 萬元、交通費10萬元並 預計因就醫而受有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云云,惟並 未提出醫囑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就醫之次數、 預估費用及必要性,以供調查斟酌,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 預先請求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是依本件原告之復原情形 、未來醫療發生之必要性及其範圍,均屬不明,尚無可信之 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 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 未成立,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其請求被告給 付後續醫療、交通、雷射手術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送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肱 骨骨折,殘遺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及下肢疤痕等症狀,上開病 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 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 損9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9日(106 )長庚院 法字第18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頁),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為9 %。
⑵原告之職業為美術才藝老師,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時於桃園市 私立卡布卡美術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中壢工業區聯合幼 兒園、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國民小學、桃園市私立牛頓兒園 等機構任教,其任職卡布卡補習班之平均月薪為2 萬2, 426 元【計算式:(23,000+21,650+23,000+2,1330+2,3150 )÷5 =22,426】;任職於聯合幼稚園之平均月薪約為1 萬 9,957 元【計算式:(24,000+24,000+3,400 +23,000+ 21,600+21,000+22,700)÷7 =19,957】;任職新勢國小 平均每月9,257 元(計算式:64,800÷7 =9,257 );任職 牛頓兒園平均每月1,200 元等情,有上開教育機構出具薪 資證明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從而,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可得5 萬2,840 元(計算式:22,426+19,957+



9,257 +1,200 =52,840),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而每 月損失4,756 元(計算式:52,840元×9 %=4,756 ),自 本件事故發生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138 年11月2 日( 原告為73年11月2 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 萬5,088 元【計算式:4,756 ×240.00000000+ ( 4,756 ×0.000000 00) ×( 240.00000000-000.0 0000000) =1,145,087.00000 00000 。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 2) %第413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41 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 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在114 萬5,088 元範圍內,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屬當然。又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術老師, 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9 萬5,257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8 萬9,492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76 萬52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104 及105 年度所得總 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113 萬1,259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刑事案卷104 年度 偵字第23939 號卷第3 、9 頁),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太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130 萬9,753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95元+機車修理費900 元+就醫車 資17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 萬5,088 元+慰撫金15萬 元=130 萬9,753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前已敘明。另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輕機車 車號000-000 行駛在中壢區環北路的外側車道上,往環西路 方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的左側,與我併行,行經環北路與 民權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就繼續直行,我沒看到對方有 打方向燈,進入路口後對方突然右轉而且很快,我來不及反 應,因此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而系爭事故撞擊點為原告 前車頭與被告車右後車門,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06 、107 頁),細稽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並參酌原告於 事案件中證稱,堪認兩造抵達肇事路口前,原告所騎機車併 行或後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則原告對其左方被告車輛之行車 動向即有注意可能,故就被告貿然右轉改變行向之駕駛行為 ,應得以防範,其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均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1日桃交鑑 字第1050022818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72至7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 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 ,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125 萬9,753 元金額中減輕 30 % 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 額之70%。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萬6,827 元(計算式:130 萬9,753 ×70 %=91萬6,827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5 萬8,68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5 萬8,147元(計算式:916,827 -58,680=858,1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8,147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除追加機車損害賠償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追加請求機車 修理費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及原告預先墊支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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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