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4號
TYDM,108,金簡,1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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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並由其到庭陳述、表示意見、本院亦 依其陳述調查證據(本院桃金簡卷17-246頁),被告嗣後承 認犯罪、同意簡易判決處刑(金訴卷31-34 頁)。本院考量 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 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 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7 月間,容任由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 行「. . . 及洗錢犯意」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另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 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第4 頁),因認被告另違



反洗錢罪嫌。然按: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 條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 . 第 339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黃薏珍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 . . 將其 . . .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 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 年8 月4 日17時57分許撥 打電話給李炳儒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下單方式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使李炳儒陷於錯誤. . . 匯款 . . . (二)於107 年8 月4 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辜華 莉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錯誤,使辜華莉陷於錯誤. . . 匯款. . . (三)於10 7 年8 月4 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鄭新耀佯稱其網路購物 之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使鄭新 耀陷於錯誤. . . 匯款. . . 」等語。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僅有「詐欺犯罪」的實現過 程,並沒有如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從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具體客觀事實或論證。
4.另外,上開記載對於被告故意(認知範圍),僅記載被告客 觀上得預見其:「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 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等語。倘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是認為被告對於洗錢存在幫助及構 成要件的「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但仍未記載 被告客觀上有無、如何預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具體認知情狀。
5.倘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 錢犯意」等語,是指「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 第2 項),加上「洗錢的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 ;但被告何以一方面對「幫助詐欺取財」僅屬「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另一方面對於「洗錢正犯」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成為「有意並使 其發生」的直接故意,亦未有具體的記載或關聯性論證。 ㈡綜上,應認被告無從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罪名相繩 。就此部分,不論是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是認為法條誤載、 法律評價見解不同,都無礙上開認定結論,故不再予以贅述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的行為,輕率地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 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意願、經本院轉 介後,分別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桃金簡卷123-131 頁、 137-141 頁所附各該調解委員會函、調解筆錄、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字號略),可認被告有回復法益的積極舉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 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判決前,本院 再依職權查證,被告仍無其他涉及刑事不法案件,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則被告雖然觸犯法律 ,但犯後能夠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具體回復法益損害(均 如前述),亦非不知節制、敵對法秩序而屢涉刑事案件之人 。綜上,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綜上,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期待被告能 因上開緩刑及其期間,謹慎保守自己行為,徹底重視他人法 益。
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本案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也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 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且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 防目的之評價;其管控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 ,不致再生過度風險;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足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受有報酬(卷查亦無相關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其他「為了犯罪」的所得,不能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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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