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1號
TYDM,108,重訴,11,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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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伍壹壹伍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參玖零參點零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九四四五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余文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次、3 年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AYASIBI RU ARAKAWA」之成年人(下稱「HAYASIBIRU ARAKAWA」)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HAYASIBIRU ARAKAWA」於108 年2 月26日, 在美國加州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計5115.0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 公克)夾藏在包裹中,再交由



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 公司)員工,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F/00000 00000 號),寄送夾藏前揭毒品之包裹,並留下「YUWEN ZH E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NO . 14,LN 117, SEC 4, DONGDA RD , NORTH DIST HSINCHU ,TW 300 」為送達地址;「阿德」則先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文化路之某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 格,指示余文哲收受該包裹,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預付卡)與余文哲用以收取夾藏前揭毒 品包裹之用。俟於108 年2 月27日,該夾藏前揭毒品之包裹 ,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 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發現前揭包裹內夾藏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20包。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 送貨人員,於108 年3 月4 日,按址前往投遞上開貨物,由 余文哲出面簽收貨物後,即為調查官上前逮捕,始悉前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重訴卷第9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余文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哲於調查處詢問、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生銘於調查處詢問中證述本 案從美國加州寄至臺灣之毒品包裹,其擔任聯邦快遞公司員 工,有處理該包裹報關進口事宜等節完全相符,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2 月28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35號函暨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Commer cial Invoice)、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9 張 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 800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計 5115.0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 公克)扣案可憑,是 足認被告余文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美國 運輸、私運毒品進入國內,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



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 運輸行為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德」、「HAYASIBIRU ARAKAWA」彼此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自美國地區輸入、私運進入我國進內,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 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⒉被告余文哲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次、3 年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余文哲 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 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余文哲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余文哲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數量逾20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自美國加州地區運輸入境我國,嚴重侵害我國國際 形象,主觀惡性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微;惟考量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暨本案分工角色及其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 包(毛重共計5115.0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 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NOKI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 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運輸本案毒品與 共犯綽號「阿德」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重訴 卷第194 頁),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文 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該次運輸毒品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重訴卷第200 頁),是被告余文哲既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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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