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5號
TYDM,108,訴,48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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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0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前一 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許緞住處, 向許緞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塔位 ,惟應先支付108 萬元鑑定費用云云,並交付尊澤禮儀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尊澤公司)用印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 予許緞,使許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 11時許,偕同許緞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台北富邦 銀行大湳分行(下稱大湳分行),準備匯款至葉彥君指定之 銀行帳戶,經上開銀行行員詢問許緞匯款理由,葉彥君在旁 表示是房屋裝潢費用,該銀行行員懷疑許緞遭詐騙而拒絕匯 款,並註記「疑似詐騙」;葉彥君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偕許緞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經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 詢問許緞匯款理由,葉彥君在旁表示是房屋裝潢費用,並由 許緞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葉彥君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嗣 經北中壢分行發現上開帳戶戶名不對而款項無法匯入,並通 知許緞返回銀行處理,經葉彥君偕同許緞於同日下午2 時45 分許至北中壢分行欲重新匯款,因前經大湳分行註記「疑似 詐騙」,且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查覺有異,攔阻許緞匯款 並報警處理,致葉彥君未能詐騙得手。
二、案經許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葉彥君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162 至168 頁),本 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彥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使告 訴人許緞匯款108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許緞購買優惠之骨灰 罐或是殯葬商品才要收取108 萬元,而金額部分已經確定, 數量的部分還在找優惠價格,我並沒有要幫她出售殯葬商品 ,而且我沒有向銀行行員說匯款的理由是房屋裝潢,是許緞 自己向銀行行員說的,且在大湳分行那次,是許緞眼睛剛開 完刀,身體不舒服,她想回家休息,所以明天再去處理,當 時是要匯到尊澤公司之配合廠商帳戶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 39至40頁、訴卷第168 至17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欲 向告訴人收取108 萬元,並交付「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予 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大湳 分行,準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未果,被告續於同 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北中壢分行,由告訴 人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嗣經上 開銀行發現帳戶戶名不對而款項無法匯入,並通知告訴人返 回銀行處理,經被告偕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北 中壢分行欲重新匯款,而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始未能匯款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14頁、第62至63頁 、第74至75頁、第90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訴 卷第168 至172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緞、證人即北中 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 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睦群公司)負責人孫嘉宏、證人 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等在卷可佐 (許緞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本院訴 卷第92至105 頁;呂喬瑜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80至81 頁、本院訴卷第105 至110 頁;孫嘉宏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1 4 至123 頁;蔡昊唯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53 至162 頁),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49至5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緞於警詢中證稱:葉彥君在之前就到我家找 我,說要幫我處理名下靈骨塔的販售,如果轉賣成功,我可 於107 年11月2 日獲利2 億元,即使未達獲利金額,亦可退 回108 萬元及領取違約金100 萬元。他於107 年10月23日上



午11時許,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假借要載我 返家,途中一直催促我要趕緊辦理完成靈骨塔買賣契約的匯 款,不然會拿不到錢,就帶我到大湳分行進行匯款,當下銀 行行員覺得有異,問我匯款目的,葉彥君回答行員說是要裝 潢房屋的費用,銀行行員要我提供兒子電話確認,我說不知 道兒子的電話,銀行行員就拒絕我的匯款,到了同年月24日 上午9 時許,葉彥君就過來接我到北中壢分行,葉彥君事先 交代我說若銀行行員詢問要回答裝潢的費用,否則錢匯不出 去,我就拿不到錢了,我在辦理匯款時,銀行行員有問我是 否確定為裝潢費用,我回答確定,就匯款完成,到了中午12 時許,銀行通知我說未匯成功,到了下午2 時許,葉彥君說 公司會計聯繫說今日匯款沒有入帳成功,要我再去銀行重新 匯款,不然拿不到錢,故我於下午2 時30分左右許,又到北 中壢分行重新理匯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3頁反面);次於偵訊中證稱:葉彥君說要幫我賣靈骨塔, 他有估價單並稱可以在107 年11月2 日賣到2 億元,他說賣 靈骨塔要我先給他108 萬元,107 年10月22日我在臺北榮總 眼睛開刀,同年月23日他帶我去匯錢,但沒有匯成功,隔天 到北中壢分行匯款108 萬元,但銀行退回來,他要我騙銀行 行員說匯款的錢是要裝潢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彥君是我於107 年10月22日開眼睛之 前1 星期來我家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他有拿張尊澤公司名片 給我,我的靈骨塔是一張一張的證明,他通通拿回去,才寫 張保管單給我,他說罐子要鑑定書、契約要信託,跟我拿10 8 萬元,並寫商品數量確認單給我,這就是估價單,他說有 賣掉就會抽佣金,沒有賣掉就不會抽佣金,我將108 萬元匯 過去,他給我1 張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是當作收據給我, 我還沒有看,就被警察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105 頁 ),而告訴人已高齡80幾歲,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因其年齡較長而記憶不清,就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代為出售塔位之價格及匯款過程之證述均 相同、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 身經歷所得,可信度極高。
㈢稽之「商品數量確認單」上所載委託總金額為2 億2,523 萬 元、佣金2%450 萬元及金額2 億2,073 萬元,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之銷售額2 億元大致相符,此有「商品數量確認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又被告親寫交付予告訴人之 「保管條」亦載明「本人葉彥君於107 年10月16日,代許緞 女士保管,如前列影本上(指商品數量確認單)所列資料, 至買賣交易由本人完成前,許緞女士同意所有殯葬商品皆不



再由本人以外之人員處理,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10 7.10.16.20:45」,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9頁),佐以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 ,由被告代為保管殯葬商品之資料,並由被告獨自銷售告訴 人所有之殯葬商品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要幫告訴人購買優 惠之骨灰罐或是殯葬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者,告訴人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證人即睦群公司負 責人孫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睦群公司是從事土地買賣、 租賃之仲介為主,公司剛成立時,我們有在人力銀行刊登缺 人,葉彥君有打電話過來詢問靠行,當時葉彥君說有一筆新 北市土地在談,跟我要公司的銀行帳號,我就把銀行帳號給 他,當下沒有說要匯多少錢,而且仲介費不會太大,可能就 只有幾萬元,我就沒有想太多,就提供公司的銀行帳號給他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 至122 頁),足見被告指定告訴人 匯款之睦群公司係從事土地買賣及租賃之仲介,與塔位之買 賣無涉,而且證人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賣靈骨塔塔位,只有賣骨灰罐,我沒 有聽過睦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是被告 辯稱108 萬元是要匯到尊澤公司之配合廠商帳戶云云,顯屬 無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尊澤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取信 於告訴人,此有「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4頁),且證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彥君有說可 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金額是108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157 頁),然而,被告若代告訴人向尊澤公司購買108 萬元 之骨灰罐,則上開款項應指示匯入尊澤公司之銀行帳戶,而 非匯至不相關之睦群公司銀行帳戶,足見證人蔡昊唯上開證 述葉彥君有說可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金額是108 萬元乙節 ,若非維護被告之詞,則應係遭被告所謊騙,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彥君於 107 年10月24日上午帶許緞到北中壢分行匯款,葉彥君說許 緞之前裝潢費有被詐騙過,所以葉彥君說他們這間是許緞的 兒子介紹,要匯裝潢費用,主要都是葉彥君跟我說,許緞在 旁邊,我有再跟許緞確認才幫許緞匯款,後來因為戶名不對 ,我們中心聯絡許緞時,感覺許緞好像被詐騙,通知許緞回 來時,再多次詢問,發現匯款內容、用途有出入,就通知主 管、報警處理,在這之前一天,葉彥君許緞有至大湳分行 ,該分行有註記客戶疑似詐騙,但沒有寫情節為何等情(見



本院訴卷第105 至109 頁),此部分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 ,是被告辯稱沒有向銀行行員說匯款的理由是房屋裝潢,是 許緞自己向銀行行員說的,且在大湳分行那次,是許緞眼睛 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她想回家休息,所以明天再去處理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賣許緞價值108 萬元之生命契 約云云(見偵卷第74頁),次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我是要 幫許緞購買靈骨塔,至於可以買幾個塔位還沒有確定云云(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供稱:許緞是要 拿108 萬元給我買12個骨灰罐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72 頁) ,足見被告歷次供稱其代告訴人購買之產品,究竟為生命契 約、靈骨塔、骨灰罐,已先後不一,是被告辯稱是否屬實, 洵非無疑。況且尊澤公司係從事骨灰罐之銷售,並無銷售靈 骨塔位,業據證人蔡昊唯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 ,被告卻於尊澤公司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載明「尋找 優惠價格,代為辦理塔位買賣事宜」乙情(見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記載上開不實之事實於「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 ,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委託授權 書照片、商品投資受訂單、協成物業有限公司吳星璇名片、 許緞存摺內頁照片及保險單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62 至163 頁),均與本案無關,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 107 年10月24日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警察到場前, 被告有與證人呂喬瑜談話,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呂喬瑜到院作 證完畢,且被告亦自承談話內容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得知( 見本院訴卷第123 頁),足見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向斯時高齡85歲之告訴人佯稱欲代售塔位等殯葬商品之不實 事項,欲騙取告訴人108 萬元,所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未果;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自述:職業「便當店兼職賣骨灰罐」、教育程度「 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 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 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出之107 年12月25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177 頁),因本案非告訴乃 論案件,不生撤回之效力,況且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6 月20 日審理中,亦未有原諒被告之任何表示(見本院訴卷第104 至105 頁),難認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真意,此部分無從於 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造上已蓋有尊澤公司大章及尊澤公司負 責人鄭秀枝小章(無證據顯示該大、小章係被告所盜蓋), 並載明代為辦理塔位買賣事宜等字眼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 單」,復在該「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服務人員簽章處簽名 ,並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之向告訴人詐騙108 萬元之手續費未果,除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葉彥君,「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上的公司大、小章,是 尊澤公司的大、小章,葉彥君說他可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 金額是108 萬元,所以公司有提供「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 給葉彥君以尊澤公司的名義去向客戶收錢,如果有收錢,這 張有點類似收據,所以我就提供給葉彥君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54 至161 頁),足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係由尊澤 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之 行為,難認被告涉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 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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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