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79、2780、3694、10112 、1371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緯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殷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復有購毒證人之 證述、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供販賣毒品 所用工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即被 訴販賣毒品之次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 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 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 序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6 日訊 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