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號
TYDM,108,訴,4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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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冬之鄉芳療館 」( 起訴書誤載為「冬之鄉美容館) 之現場負責人,係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受僱於丁○○,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店內服 務小姐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 ),以每40分鐘1,200 元之收費方式招攬顧客,而容留、媒 介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顧客為猥褻行為。嗣於民國107 年 1 月12日凌晨零時58分許,員警戊○○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 ,甲○○即招呼指引戊○○至2 樓包廂,隨後通知服務小姐 乙○○進入包廂內,按摩期間乙○○以手撫摸戊○○之生殖 器,欲對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戊○○旋即表明身分 並通知在店外守候之其他員警進入該包廂內,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陳明: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訴字第45 號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一天薪資為1,000 元,惟矢口否認係「冬 之鄉芳療館」之現場負責人,辯稱:其僅在現場做打掃工作 ,其先帶警察到樓上,然後去休息室叫排班的乙○○,其不 知道乙○○有做半套,其只知道客人按摩100 分鐘就是 1,200 元,不含全套、半套,只有一種價格,服務小姐收到 錢會拿給其,其就會放在抽屜裡,其會記帳、小姐也有記帳 ,老闆丁○○會自己去清點營收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櫃 臺及現場負責人即為被告甲○○,她要帶客人去包廂,被告 也會通知小姐去包廂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應該有5 、6 個小姐在排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佯裝男客之警員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說消費100 分鐘1,200 元,係 由被告帶其到二樓,還提供茶水給其,也是由被告帶小姐來 幫其服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再酌 以證人即冬之鄉芳療館之負責人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係擔任現場櫃臺負責人,被告要帶客及指派服務小姐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實擔任「冬 之鄉芳療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且需負責招待客人,並 指派現場排班之5 、6 名服務小姐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其僅 為現場清潔人員乙情,顯不足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被告是負責洗毛巾及掃地之工作,店裡沒有櫃臺 人員,客人都是小姐自己接洽,錢也是小姐自己收云云(見 本院卷第77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難採信。另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證稱:被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及 清潔,店裡沒有櫃臺人員,店內有5 、6 名小姐,小姐是排 班,小姐會自己去收帳,小姐自己接待客人,會記載在她們 自己的單子上,這些單子其會回收,店家和小姐是4 、6 分 帳,其早上11點會去開店,關店是小姐負責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惟亦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為現場櫃臺 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差異甚鉅,且與證人乙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現場的櫃臺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不符,亦不足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戊○○於現場密錄之音檔,勘驗結果如 下:(勘驗時間:34:08至35:48)乙○○:給你撫摸一下 。鍾警員:給我服務一下。
乙○○:對啊。
鍾警員:看你要怎麼幫我服務?
乙○○:對啊。
(中間有拍打聲音,和乙○○的喘氣聲)
鍾警員:這掉了。
(乙○○的嘆氣聲)
乙○○:喔,好暖和好暖和,哈哈哈。啊...。 鍾警員:你還沒跟我說這邊怎麼消費?
乙○○:就這樣1,200啊。
鍾警員:就這樣1,200?
乙○○:就不用多加費用。
鍾警員:不用多加費用?
乙○○:是的,就短時間40分鐘。
鍾警員:所以就包含這個?
乙○○:對,要不然你100 分鐘就是1,800 ,我剛剛問你, 你說長時間還是短時間。
鍾警員:沒來過所以要問你,對啊。
乙○○:因為你常去按摩,都差不多。
鍾警員:也不見得欸,對啊。
(勘驗時間:35:49至37:11)
乙○○:那我問怎麼不講。
鍾警員:所以我問你啊,所以你們1,200 就已經含半套了, 是不是?
乙○○:還是你要加,我也沒關係?所以你不早講。 鍾警員:我有問你啊,我不是一進來就問你嗎? 乙○○:我說你按的差不多都是這樣。
鍾警員:沒有,有的需要另外算、另外算。
乙○○:不早講,不早講,那我就幫你按久一點。 鍾警員:所以要問清楚啊,1,200是不是有含半套。 乙○○:噓...
鍾警員:是不是?
乙○○:嘿啊嘿啊嘿啊。怎麼了?
鍾警員:等我一下,我打通電話,快點啊。
乙○○:打給誰啊?
鍾警員:讓我打通電話。
乙○○:那我就不打了。
鍾警員:你讓我打通電話。




乙○○:我就不打囉。真的啊?
鍾警員:真的啊。
乙○○:我是跟你說真的。
鍾警員:我也說真的。
乙○○:你打電話我就不要用了,那今天就結束了,要結束 了?
鍾警員:對。
上開錄音譯文為警員戊○○與服務小姐乙○○之對話,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由上 開譯文可知「冬之鄉芳療館」之收費方式,係區分為①收費 1200元,係按摩40分鐘含有半套性服務(又稱短時間);② 收費1,800 元,係按摩100 分鐘含半套性服務等情。再酌以 警員戊○○到庭證稱:乙○○說有分長時間和短時間,短時 間就有包含半套性服務,但不會做滿100 分鐘,長時間就是 100 分鐘單純按摩,如果要半套又要做滿100 分鐘,要付 1,800 元。乙○○正在脫其的褲子時,其就跟乙○○確認是 否含半套,乙○○說是,其確認後就表明身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第75頁),是乙○○著手褪去警員戊○○之 內褲,欲為警員戊○○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警員戊○○立 即向乙○○確認此項半套性服務是否包含在1,200 元內,經 乙○○表示半套性服務已包含在40分鐘短時間1,200 之收費 中等情為真,足認「冬之鄉芳療館」之收費方式,確實會依 據有無包含半套性服務而有不同,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兼 櫃臺,對於「冬之鄉芳療館」之收費及服務方式,豈有不知 情之理?再者,因每位男客消費需求不同,其等停留時間之 長短亦有不同,被告若無法明確知悉每位客人之消費方式, 如何指派現場排班之5 、6 名服務小姐之工作順序?如何安 排渠等需服務之包廂順序?又如何能確認服務小姐所記載之 消費方式及方式是否真實?是被告辯稱該店係由小姐自行接 待客人並自行收費等情,顯屬無據,要難採信。㈢、又一般坊間專業之按摩業者為避免不必要之桃色糾紛,多會 規定按摩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而顧 客為求以正當按摩方式達舒筋活血之效果,也都會選擇按摩 時間與價格相對合理之處所消費,並要求將按摩時間如數用 盡。被告辯稱:「冬之鄉芳療館」之消費方式只有100 分鐘 1,200 元一種,惟亦自承對於男客何時進來、何時離開,其 都會看的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然被告對於選擇 上開短時間按摩之男客,在同樣給付1,200 元後,卻提早60 分鐘離去一情,竟無產生任何質疑,亦未詢問男客或服務小 姐為何未將時數用盡,而提前結束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故



被告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㈣、再者,「冬之鄉芳療館」之名片上固載明其服務項目為:塑 身推脂、護膚美容、精油芳療、全身舒壓,此有名片一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查獲當天其係穿著V 領低胸背心、膝上20公分之迷你短 裙,其應徵「冬之鄉芳療館」之前,是從事美容,並沒有按 摩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頁),核與正規 經營按摩業者之服務小姐穿著寬鬆、舒適之衣物,並具有相 關合格證書,或受過指壓、油壓按摩等相當專業之訓練,亦 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瞭解,而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 道按摩,並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 效果,俾利提供完善按摩服務者迥異,顯見「冬之鄉芳療館 」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 吸引顧客,並非其關注之重點。而乙○○於服務男客時,穿 著如上所述暴露身體曲線、肌膚之V 領低胸背心、超短迷你 裙,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 線,亦足徵乙○○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 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對於媒介、容留乙○○與喬裝男 客之戊○○為猥褻行為以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 甚詳等情,並藉此可取得每日1,000 元之報酬以營利,至為 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 信。
㈤、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其並未替喬裝男客之警員戊○○提供 半套性服務云云(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79頁),經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及現場錄音譯文內 容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女子從事為男子 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 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乙○○ 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人,乙○○ 之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 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上開事實,趨吉避凶 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述,核 係迴護被告及自身之詞,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冬之鄉芳療館」內之服 務人員乙○○對喬裝男客之警員戊○○提供半套性服務,並 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 上開行為在「冬之鄉芳療館」內發生,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喬裝男客之警員戊○○ 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 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 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雖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然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本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乳液1 瓶、估價單1 張,被告供 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查無事證足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本院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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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