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7號
TYDM,108,訴,437,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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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林○翔張○庭(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為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安」(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國隊 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海生警官」 公務員名義身分致電高燕,向高燕佯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開 設帳戶,涉嫌詐騙而須凍結其名下銀行帳戶,且須交付帳戶 金融卡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幸警方前已接獲情資,於 高燕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即通知高燕,並請高燕配合警方 查緝,依詐騙集團指示攜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金額共計1,593,697 元)前往赴約。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乙○○聽從「安安」之指示,由「安安」交付工作 用手機1 支(廠牌:IPHONE6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 0000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乙○○後,再由 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網路電話Facetime予少年林



○翔,指示少年林○翔依工作機指示於翌日(即28日)向高 燕收取金融卡,復撥打網路電話Facetime予少年張○庭,指 示少年張○庭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拿取 上開工作用手機、車資2,000 元,交付給少年林○翔。少年 張○庭遂於同日稍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 上開工作機及現金交付予少年林○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撥打上開工作用手機予少年林 ○翔,指示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桃捷 門市內,接收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之傳真,並到同路段125 號前向高燕收取金融卡。少年林 ○翔遂聽從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桃捷門市內接收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路段125 號前,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交高燕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高燕。少年林○翔隨即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用手機1 支、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警方復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52 頁至第161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張○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告訴人高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 第21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其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 反面;108 年度少年偵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 70頁及其反面),並有少年林○翔工作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少年林○翔遭逮捕之現場照片3 張、少年林○翔私人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告訴人前開帳戶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 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 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再者,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 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少年林○翔行使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



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 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 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至該文書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 ,既有造成一般人民誤信之高度可能,自屬刑法上之公印 文無疑;至「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翔張○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明知共犯少年林○翔張○庭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一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且有少年林○翔張○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頁、第46頁),被告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加重詐欺行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少年林○翔張○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 詐行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 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因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 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 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 64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 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 ,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 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 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 上,始屬適法。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固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 得科以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附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擔、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得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 ,考量其犯罪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實無任何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而無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以勵 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聯 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5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及四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及五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然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份,屬犯罪 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向告訴人行使,然無從 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 備註 │
├────┼──────────────┼────────────┤
│ 一 │粉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事宜使用,依刑法第38條│
│ │號)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粉色IPHONE X 手機1支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 二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
│ │號) │證明係屬違禁物,不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 三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
│ │號) │證明係屬違禁物,不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金/白色IPHONE手機1支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 四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
│ │號) │證明係屬違禁物,不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粉金色IPHONE手機1支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 五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
│ │號) │證明係屬違禁物,不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六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 │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沒收。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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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