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皇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治皇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 助理,負責協助土地複丈、建築改良物測量等地籍測量相關 作業、地籍圖騰本製作與核發、地籍圖訂正與修檔、障礙物 清除、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麗真係 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魏麗真於民國102 年間居間 促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因承買之新 地主眾多,為使買家產權明確,魏麗真乃先後於102 年12月 2 日及同年月1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分割登 記,依據買家購買坪數進行土地分割,嗣後共計分割為119 筆土地。詎魏麗真礙於買賣合約設定之過戶期限將屆,為加 速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於申請掛件時得知由該所技士羅貽騂 承辦後,遂請託不知情之羅貽騂及時任羅貽騂之測量助理即 被告協助加速辦理。魏麗真復於102 年12月20日完成本案土 地之分割登記後,為酬謝羅貽騂及被告之協助,遂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事務所員工蘇春蓮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楊梅天成醫院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35,700元(計算式:分割筆數119 每筆300 元 =35,700元)賄款予被告,並於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之帳記 文書明細欄位記載「羅先生分割加班費12 /20」及代墊支出 欄位記載「35700 」等內容,作為被告、羅貽騂協助加速辦 理土地分割作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則基於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羅貽騂至此仍不知此 事,嗣被告欲與羅貽騂朋分前開賄款時,羅貽騂始知此事, 且嚴正拒絕,被告遂獨自將整筆賄款用於日常生活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 」,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 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 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 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 付者交付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 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 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 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 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
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 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 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僅為 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 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743 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 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 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 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 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 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 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 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 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 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 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 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 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 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 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 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 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魏麗真、蘇春蓮、羅貽騂於廉政署詢 問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5 月23日桃政 查字第1070003168號函暨附件102 、103 年度測量人員業務 編組概況表及業務職掌說明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441600、441700、 441800、441900、442000、442100及463600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魏麗真託予蘇春蓮給付之35,700元
之事實,惟辯稱:其辦理本案土地分割時,根本不知後來蘇 春蓮會給錢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 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 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 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符合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定義之公務員,其要件需:⒈依「法令」 即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 條之 行政規則而服務於國家;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非機關內 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該職務內容不得僅 為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 政任務之功能。查:被告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負責 協助辦理土地複丈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前述各地政事務 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 身分公務員之要件,是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具公務 員身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羅貽騂於廉政署詢問中證稱:土地分割業務原則上是以圖面 分割來作業,除非民眾有提出現場測量的需求,否則一般不
會到現場測量,辦理一個圖面分割案件,依規定是15日內完 成,可以展延,但沒有規定展延的期限,分案部分則是由登 記課的收件承辦人決定,其沒有去了解為何由其負責本案土 地的分割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即依羅貽騂 上開證詞可知,本案土地分割之辦理,並非被告主動去爭取 而來甚明。
㈢被告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本案土地完成分割後某日,魏麗 真地政事務所員工蘇春蓮在天成醫院附近交給其一個信封袋 ,其問那是什麼,蘇春蓮說要我們自己拿去吃飯,其當下意 識到這可能是錢,其就拒絕蘇春蓮說不用,結果蘇春蓮就走 了,其無法及時退還,其後來有再打電話給蘇春蓮,蘇春蓮 說這是魏麗真代書的一點意思,請我們收下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本案土地辦理分割結案 後,過了幾天蘇春蓮自己去其在天成醫院附近測量的地方, 其沒有事先與她約見面,她丟了一個信封袋人就走了,說要 我們自己去吃飯,在辦理本案土地分割時,其不知道蘇春蓮 之後會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此而觀,被告在 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時,顯然不知嗣後魏麗真會指派其員工 蘇春蓮另行給付金錢,易言之,被告在辦理本案土地分割時 ,主觀上並未預見魏麗真會給予其他回報,則魏麗真、蘇春 蓮給付之35,700元,與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一事間,要難 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況,依起訴書所記載「魏麗真復於102 年12月20日完成分割 登記後,為酬謝羅貽騂、葉治皇前揭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事務 所員工蘇春蓮前往……交付……賄款予葉治皇」(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亦認魏麗真係事後為酬謝被 告,而自行主動囑其員工蘇春蓮前往交付該37,500元予被告 ,基此,被告與魏麗真間就本案土地分割之辦理,事前顯無 特別約定會給予被告其他額外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魏麗真給付該款項,應屬與公務員攀附交際之性 質,而與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一事,顯無對價關係甚明。 ㈤簡言之,被告私自收取魏麗真所給付上開款項之舉,固有不 當,然此僅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處理之範疇 ,實難逕以貪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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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之土地 │ 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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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2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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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7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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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9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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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3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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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1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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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6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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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5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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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0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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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8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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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共4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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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14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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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共4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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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2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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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共3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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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共3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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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 │共6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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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共2 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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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共119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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