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宋麗玉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玥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玥姿前於泰國購入含偽藥諾 美婷(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後,輸入臺灣地區,又 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售與聲請人宋麗玉。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2條、第83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販賣偽藥罪嫌。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為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輸入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 我在泰國買的時候,對方說是純中藥,買的目的是減肥,我 不知道裡面有無偽藥成分,且我拿去驗,裡面沒有偽藥成分 。經查:
㈠宋麗玉以其所持有膠囊,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日期為西元2018年7 月5 日之 檢驗報告書載明,就常見西藥成分201 項分析,僅檢出咖 啡因(下稱A 報告);再以不同產品編號之膠囊送昭信公 司檢驗,報告日期為2018年7 月26日之檢驗報告載明,檢 出諾美婷陽性(下稱B 報告)。然而,被告就其所持有膠 囊,亦送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檢測,於180 項常見西藥 成分中,僅檢測出咖啡因(報告日期為2018年9 月3 日, 下稱C 報告)。因上開報告分別驗出之成分不同,且被告 與宋麗玉對於各自送驗膠囊之同一性有所爭執,遂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偵查庭,由宋麗玉提出4
顆膠囊、被告提出80顆膠囊,經當庭封緘後,由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檢驗。嗣食藥署因宋麗玉提供之檢體僅4 顆,不敷檢驗所 需,不予檢驗,而對被告提供之膠囊80顆,進行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但未檢出諾美婷成分,有食藥署 107 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7604037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 告書(下稱D 報告)附卷可佐。
㈡從而,宋麗玉就其所持膠囊送驗,分別有未檢出諾美婷、 檢出諾美婷、無法檢驗之歧異結果(各如A 、B 、D 報告 所示),反之,被告就其所持膠囊送驗,結果均為僅檢出 咖啡因且未檢出諾美婷(各如C 、D 報告所示),前後一 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證據本有一律注意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是不能僅憑宋麗玉方面其中一份檢驗報告之不利被 告結果,卻棄置其餘對被告有利且結果一致之檢驗報告, 即認被告購買並輸入臺灣地區、再出售給宋麗玉之膠囊中 ,含有諾美婷成分。又被告對宋麗玉送驗膠囊之同一性亦 有爭執,則卷內既無事證可供認定,B 報告之檢品(即檢 出含諾美婷成分者)就是被告購買並輸入臺灣地區、再售 與宋麗玉之膠囊,即無法確認此等膠囊屬偽藥,實難僅憑 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偵查中之未盡一致說詞,即認被告 就故意輸入偽藥、販賣偽藥之罪,有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 疑。
㈢宋麗玉雖另於本件主張,不能任由被告採購、銷售不明來 源之藥品等詞。惟被告採購、銷售不明來源之藥品之事縱 然屬實,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偽藥、禁藥之情況下,仍不 能認被告涉有何刑責而予以起訴。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認上開檢察署 檢察官就宋麗玉指訴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本於適法職權之 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 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宋麗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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