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7號
TYDM,108,聲判,4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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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宋麗玉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玥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玥姿前於泰國購入含偽藥諾 美婷(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後,輸入臺灣地區,又 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售與聲請人宋麗玉。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2條、第83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販賣偽藥罪嫌。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為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輸入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 我在泰國買的時候,對方說是純中藥,買的目的是減肥,我 不知道裡面有無偽藥成分,且我拿去驗,裡面沒有偽藥成分 。經查:
宋麗玉以其所持有膠囊,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日期為西元2018年7 月5 日之 檢驗報告書載明,就常見西藥成分201 項分析,僅檢出咖 啡因(下稱A 報告);再以不同產品編號之膠囊送昭信公 司檢驗,報告日期為2018年7 月26日之檢驗報告載明,檢 出諾美婷陽性(下稱B 報告)。然而,被告就其所持有膠 囊,亦送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檢測,於180 項常見西藥 成分中,僅檢測出咖啡因(報告日期為2018年9 月3 日, 下稱C 報告)。因上開報告分別驗出之成分不同,且被告 與宋麗玉對於各自送驗膠囊之同一性有所爭執,遂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偵查庭,由宋麗玉提出4



顆膠囊、被告提出80顆膠囊,經當庭封緘後,由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檢驗。嗣食藥署因宋麗玉提供之檢體僅4 顆,不敷檢驗所 需,不予檢驗,而對被告提供之膠囊80顆,進行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但未檢出諾美婷成分,有食藥署 107 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7604037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 告書(下稱D 報告)附卷可佐。
㈡從而,宋麗玉就其所持膠囊送驗,分別有未檢出諾美婷、 檢出諾美婷、無法檢驗之歧異結果(各如A 、B 、D 報告 所示),反之,被告就其所持膠囊送驗,結果均為僅檢出 咖啡因且未檢出諾美婷(各如C 、D 報告所示),前後一 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證據本有一律注意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是不能僅憑宋麗玉方面其中一份檢驗報告之不利被 告結果,卻棄置其餘對被告有利且結果一致之檢驗報告, 即認被告購買並輸入臺灣地區、再出售給宋麗玉之膠囊中 ,含有諾美婷成分。又被告對宋麗玉送驗膠囊之同一性亦 有爭執,則卷內既無事證可供認定,B 報告之檢品(即檢 出含諾美婷成分者)就是被告購買並輸入臺灣地區、再售 與宋麗玉之膠囊,即無法確認此等膠囊屬偽藥,實難僅憑 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偵查中之未盡一致說詞,即認被告 就故意輸入偽藥、販賣偽藥之罪,有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 疑。
宋麗玉雖另於本件主張,不能任由被告採購、銷售不明來 源之藥品等詞。惟被告採購、銷售不明來源之藥品之事縱 然屬實,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偽藥、禁藥之情況下,仍不 能認被告涉有何刑責而予以起訴。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認上開檢察署 檢察官就宋麗玉指訴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本於適法職權之 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 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宋麗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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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