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懷恩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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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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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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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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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8日 │108年 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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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99號 │字第1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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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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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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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事實審│ │ 83號 │ 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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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 4月30日 │ 108年 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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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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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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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判 決│ │ 83號 │ 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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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 6月 3日 │ 108 年 7月 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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