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95號
TYDM,108,聲,2895,2019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麗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麗芳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 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受刑 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 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