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清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 年10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 ,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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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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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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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 │ │(共2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2日 │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3 月6 日、│
│ │ │ │107 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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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107 年度偵字第10│107 年度偵字第10│
│ 查 │ │884 號 │10272 、10273 、│10272 、10273 、│
│ │ │ │10274、10275 號 │10274、102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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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桃交簡字│107 年度訴字第50│107 年度訴字第50│
│ 實 │ │第1554號 │1 號 │1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3 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9日 │107 年11月10日 │107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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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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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7408 號、10│
│ │執字第16189 號、│8年度執緝字第1970號 │
│ │108 年度執緝字第├─────────────────┤
│ │1971號 │編號2 至5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 │ │5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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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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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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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7 月 │ │
│ │(共4次)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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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5日、│107 年3 月30日、│ │
│ │107 年3 月13日、│107 年4 月15日 │ │
│ │107 年3 月30日、│ │ │
│ │107 年4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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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107 年度偵字第10│ │
│ 查 │ │10272 、10273 、│10272 、10273 、│ │
│ │ │10274、10275 號 │10274、1027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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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50│107 年度訴字第50│ │
│ 實 │ │1 號 │1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1月10日 │107 年1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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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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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7408 號、10│ │
│ │8年度執緝字第1970號 │ │
│ ├─────────────────┤ │
│ │編號2 至5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
│ │5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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