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萬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萬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萬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因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撤 銷改判,而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 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嗣 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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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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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
│ │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
│ │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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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原 │ │
│ │ │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 │
│ │ │,為最高法院撤銷改│ │
│ │ │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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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為警採 │106年3月20日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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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9│106年度偵字第29210│ │
│ │6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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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47│107年度桃交簡字第 │ │
│ │ │9號 │15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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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年12月29日 │107年7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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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47│108年度台非字第125│ │
│ │ │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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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年2月5日 │108年6月26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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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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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3386 │108年度執更字第283│ │
│ │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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