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龍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龍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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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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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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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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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6 日 │108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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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及案│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
│號 │第2324號 │第16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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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1058號 │93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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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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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108年5月7日 │108年7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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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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