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曼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曼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曼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