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43號
TYDM,108,聲,274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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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岳霖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定讞,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3270號判決內容,該判決附表四編號3 「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編號4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編號 5 「隨身碟1 個」不予沒收,且前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776,394 元,故就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扣押之 1,879,800 元,扣除前開犯罪所得所餘之1,103,406 元應發 還予聲請人。是以,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而上開金錢及物品 均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3270號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確定,且經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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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