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76號
TYDM,108,聲,2676,201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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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 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 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 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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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