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36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雲龍以打零工為業,居無定 所,戶籍地為前妻與兒子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地址,於案發後被告多次與兒子確認是否有收到法 院傳票,其均稱未收到,被告亦始終未曾親簽受領任何法院 傳票,足認被告不知被通緝,仍積極靜候法院傳票而無逃亡 之想法。被告目前已有固定住所,住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可作為本院寄 送公文及聯絡方式,被告目前家境清苦,亟待賺錢維生,爰 請求立即解除羈押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以被告自陳目前居無定所,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考量本案被告所陳與證人 所述尚有部分出入,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及國家追訴之 公益,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 知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22日起羈押在案。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 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 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 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 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 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 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 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詞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犯罪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以被告居 無定所,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與證人所述尚有部分出入,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情 節及國家追訴之公益,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7 月22日起羈押3 月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周 裔勛、黃重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其係幫上開之人拿毒品,不是賣給他們云云。惟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已經證 人周裔勛、黃重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遭
羈押前之偵查中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為其住居所,其明知本案為本院繫屬中之案件,於 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後卻始終未主動陳報本院或檢察官,居無 定所,且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庭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 發布通緝,至其於緝獲後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被告供稱僅為其甫承租32天之租屋處,且係朋友 所承租並轉讓等語(見訴字第336 號卷第54頁正反面),故 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準此,本件 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 犯行係屬前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 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 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 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 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