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阿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 年,同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