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84號
TYDM,108,聲,2584,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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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徐映傑


被   告 徐磊(原名徐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徐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方式。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 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 有戶口名簿1 份存卷可佐,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徐磊因強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依證人邱奕、李莚富及同案共犯黃鼎璿等人之證 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復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傳拘無著,且經通緝到案後,對於 可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供述不詳,亦無法具體說明可資 聯絡之方式,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分工角色、所 侵害之法益、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及被告無法提供擔保而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108 年7 月19日諭知羈押被告。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仍應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 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 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業 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 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 及併予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 告到庭及執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 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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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