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49號
TYDM,108,聲,224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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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l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 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殷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並 裁定自同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訴13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 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 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 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販 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亦屬適當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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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