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月麗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邱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533 巷65 弄麒麟雲賞社區住戶。詎雙方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某時許 ,復因停車問題滋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家門前 ,向原告罵稱:「像你這種人你不感覺你很羞恥、很厚臉皮 、很丟臉」、「因為你江小姐故意每次找碴,腦筋有問題阿 」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過失,且所述有刑 法第311 條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㈢、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 家管、年所得為1881元、名下持有之土地及投資股份財產總 額約1776萬元;被告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財產各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在住家門前遭公然侮辱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 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8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2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 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