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33號
TYDM,108,簡上,333,2019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誠(原名邱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4日
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第237 號、第2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誠因與鄧哲仁存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 6 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店家內,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鄧哲 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鄧哲 仁。復於107 年8 月14日,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LINE通訊軟體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暱稱「判官 」之帳號向鄧哲仁傳送「反正活著也痛苦找些人來陪也不錯 」、「後續反正機台用我錢買的嘛哪就移平地好了」等象徵 加害生命、財產意涵之訊息,同時傳送土製爆裂物照片1 張 ,使鄧哲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毀損鄧哲仁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臺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鄧哲仁。二、案經鄧哲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邱文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舉,辯稱:伊的暱稱是判官夫人,以前LINE的名稱 是阿修羅,照片不是伊傳的,傳給鄧哲仁的號碼不是伊在使 用,伊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毀損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哲仁、證 人張永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4220 號卷,第7 頁正面至8 頁、第13頁正 面至17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 偵字第32044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正面至16頁;偵 字第31028 號卷,第10頁正面至14頁、第18頁正面至3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判官」之人傳送「反正活著也痛苦找些人來陪也不錯」、 「後續反正機台用我錢買的嘛哪就移平地好了」等訊息及土 製爆裂物照片1 張予鄧哲仁,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028 號卷,第16頁正反面),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判官」,訊息就是伊打的,因為 鄧哲仁前面先辱罵伊,且鄧哲仁避不見面,又跟伊說輸贏就 來,伊才生氣,照片的炸彈是網路截圖,伊知道別人會因此 嚇到等語(見偵字第24220 號卷,第57頁反面),足認上開 訊息及照片確實為被告傳送予鄧哲仁無訛,且其目的在使鄧 哲仁心生畏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惟其既然一 再稱LINE帳號暱稱並非「判官」,而係「判官夫人」或「阿 修羅」,則被告理當能輕易藉由帳號暱稱判斷訊息之發送人 是否為其本人,根本無誤認可能,然其卻在觀覽檢察官所提 示之LINE訊息內容後坦認為傳送者,若其非暱稱「判官」之 使用人,豈會無端承認他人帳號所傳送之文字與圖片訊息為 其所為,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曾傳送上開內容訊 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觀諸被告一再自承與鄧



哲仁存有金錢糾紛,且其於傳送該等訊息前之107 年6 月11 日晚間甫持磚塊砸毀鄧哲仁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則被告所 傳送之文字與圖片訊息自會使鄧哲仁擔憂人身與財產安全遭 受被告危害,被告所為已達足使鄧哲仁心生畏怖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 之毀損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侵害鄧哲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 續犯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 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為上揭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屬法所不許,然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犯罪動機係因鄧哲仁騙取其金錢後避不見 面,方心生不滿,以社會常情而論,即便本次被告之犯罪行 為不當,在刑罰處遇上亦應有所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一再表明願意賠償鄧哲仁所受損害,然鄧哲仁經本院2 次通 知均未到庭,於原審程序亦表明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係因鄧哲仁 均未出面導致無從商談和解事宜,和解未成無法盡歸責於被 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及20日 ,定執行刑為拘役90日,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顯然過重未恰,被告執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 起上訴,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糾紛,進而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造成鄧哲 仁財產損失及心生恐懼,誠屬不當,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破壞機臺所用之未扣案磚塊、木棍、噴漆及榔頭均無從 證明為其所有,性質上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玫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 1 │107 年9 月2 日上│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35 │持紅色噴漆朝置放於店內│
│ │午5 時47分許 │號選物販賣機店家內 │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 │ │ │噴上「欠錢還錢$ 」之字│
│ │ │ │樣 │
├──┼────────┼───────────┼───────────┤
│ 2 │107 年9 月2 日上│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45 │持木棍將置放於店內由告│
│ │午6 時13分許 │號選物販賣機店家內 │訴人所持有之選物販賣機│
│ │ │ │玻璃打破 │
├──┼────────┼───────────┼───────────┤
│ 3 │107 年9 月2 日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持木棍將置放於店內由告│
│ │午6 時24分許 │494 號選物販賣機店家內│訴人所持有之選物販賣機│
│ │ │ │玻璃打破,並持紅色噴漆│
│ │ │ │朝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
│ │ │ │機噴畫 │
├──┼────────┼───────────┼───────────┤
│ 4 │107 年9 月2 日上│桃園市○○區○○路00號│持紅色噴漆朝置放於店內│
│ │午7 時55分許 │選物販賣機店家內 │由告訴人所持有之選物販│
│ │ │ │賣機噴畫「還$ 」 │
│ │ │ │之字樣 │
├──┼────────┼───────────┼───────────┤
│ 5 │107 年9 月4 日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持自備之木棍上端纏繞榔│
│ │午4 時15分許 │494 號選物販賣機店家內│頭,擊破店內之選物販賣│
│ │ │ │機玻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