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8號
TYDM,108,簡上,30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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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曉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張曉霜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履行完畢調解條件,希望 能夠判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考量其犯後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其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一日,認事用法亦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 害人溫健宗黃智豐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 44至45頁),可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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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