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7日10
8 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16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冠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4時許前某時,在某汽車旅館,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義民」(音譯,下同)使用,「劉義民」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彭冠騰。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麗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車手蔡志鵬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26 號、第26268 號、第29809 號、少連偵字第214 號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1127號、107 年度偵字第8497號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核與被害人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 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交
易明細、朱麗華提出之匯款單、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4 頁至反面、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經綜衡各情,認與 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後 ,持以向本案之被害人朱麗華詐取款項高達199 萬元,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者,並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簡言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 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 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 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對象。然,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 ,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責,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是檢察官本案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 :本案取得報酬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 足證該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詐騙方式 │
├───────┼────────┼─────────────┤
│106 年6 月9 日│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6│
│11時53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民│日午9 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朱│
│ │生路2 號) │麗華佯以「帳戶涉入刑案,需│
├───────┼────────┤轉交存款予檢警調查」云云,│
│106 年6 月12日│第一銀行澎湖分行│致朱麗華陷於錯誤,應允交付│
│11時3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 │復路88號) │於左列時、地依序匯款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49萬元至│
│106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澎湖分行│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內。詐│
│11時30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仁│欺集團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
│ │愛路26號) │手蔡志鵬,以臨櫃或ATM 方式│
├───────┼────────┤提領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106 年6 月14日│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其他成員。 │
│11時40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民│ │
│ │生路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