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9號
TYDM,108,簡上,2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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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
108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嘉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嘉葰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某月 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提供搭配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配 合通訊軟體LINE及所租用之號碼不詳HIBOX 信箱為聯繫工具 ,供不特定賭客聯絡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 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3.5元至73.5元不等,並從105 年4 月間起,與林守明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牌支利用前開號碼 不詳之HIBOX 將簽單轉給林守明,由林守明蕭嘉葰與賭客 對賭,蕭嘉葰並佔輸贏比例之2 成,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 元彩金,林守 明則利用其本人及兄弟林守仁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將彩 金共計308 萬9200元匯至蕭嘉葰所借用不知情之孔偲齊所有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守仁 並自105 年4 月18日起,以前開帳戶將彩金共48萬7500元匯 入蕭嘉葰向不知情之陳彥綾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如未簽中,蕭嘉葰則將其收 取之簽賭金(包含賭客匯入前揭孔偲齊帳戶的簽賭金)共計 620 萬8400元,匯至林守明之妻趙梅君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妹婿尤重貴所開 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外, 蕭嘉葰並聽從林守明之指示,收受來自洪袖芳所開立之鹿港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彩金93萬9800元,或 與林守明之下游組頭所使用之梁清交、洪允吉張芙蓉等人



帳戶有賭博款項之存入匯出,共同以此等方式牟利(林守明林守仁、趙梅君、尤重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洪袖芳梁清交、洪允吉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9267號卷第10-1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5-77 頁), 與證人孔偲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49 頁反面- 第51頁反面),並有孔偲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67號 卷第5-9 頁)、洪允吉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31頁)、林守仁名下臺中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第9267號卷第34頁)、林守明名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36 頁)、尤重貴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35頁、第37頁)、趙梅君 名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38頁)、陳彥綾名下華南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67號卷 第64-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嘉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103 年某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所為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反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意圖獲取高額利潤,且 觀其經營六合彩之規模龐大,時間久遠,不僅助長投機及 不勞而獲之歪風,亦對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有 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然觀其所為犯行, 雖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2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但竟因被告逾期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100 萬元而遭撤銷,而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 仍予被告自新之機而對其諭知緩刑,僅衡酌被告所為犯行 規模及期間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量刑因子,附加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已, 以被告所為犯行規模之大及時間之久,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而不合理之處,然被告仍提起上訴表示其無力向公庫支付 120 萬元,並請求本院將緩刑條件改為社會勞動服務。據 此,實可知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及原審賦予之寬典,亦無 意願履行前揭已屬罪刑相當之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再對被 告諭知緩刑之必要。至被告稱其存在家庭經濟不佳、與配 偶離異且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難處等節,乃為被告 應時時警惕自身謹慎行事,勿違法亂紀累及家人之事由, 而非在鑄下錯誤後方據以向法院請求輕判或求取較為優渥 之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四)另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期間,亦 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賭博場所等語,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承認我有在桃園市○○區戶籍地 做組頭,我用HIBOX 及0000000000號手機的LINE收牌,親 戚、朋友會向我簽等語(見偵字第9267號卷第10頁反面) ,然其所謂「在桃園市○○區戶籍地做組頭」,以對話上 下文文義觀之,顯然僅指其會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 號0 樓處理賭客聯絡下注事宜而已,並非供稱其 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前往向其簽注。
2.況且,被告既已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合通訊 軟體LINE及所租用之號碼不詳HIBOX 信箱為聯繫工具,以 供不特定賭客聯絡下注,而透過網際網路形式下注復遠較 直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簽注迅速便捷,被告實無必要另提 供其本人上址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前往簽注;再者,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亦無從認定確有賭客直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進行六合彩簽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 之行為。
3.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除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尚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 未洽;此外,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得 併科罰金之金額至高為銀元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法定刑度至多僅能併科罰金9 萬元,原審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20萬元,於法亦屬不合。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等語,既有理由 ,且原審量刑亦有上揭於法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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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