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74號
TYDM,108,簡上,27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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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
簡字第799 號,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詹豐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 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做過這個行為,但是我是對空氣 ,不是針對人,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還請法院做公正的裁判 等語。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 本院不再贅述,被告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取。三、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 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 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 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而被告上訴所 指,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論斷,併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迄至 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坦認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執務之警員 ,是原審量刑依據及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亦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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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