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16號
TYDM,108,簡上,216,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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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奕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奕麟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奕麟原與張啟聖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2 樓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任職。鄧奕麟 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碩陽公司樓梯間 ,因談論公事時與張啟聖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啟聖頭部,致張啟聖受有挫傷、軟骨炎、噁 心、眩暈併低頻耳鳴(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啟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奕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聖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場人湯麗 敏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 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 1 份(他卷第9 至10、16至3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 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普通傷害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1 份(簡上卷第42 -1、42-2頁)在卷可稽,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 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 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不思以正當、理性、和平途 徑解決糾紛,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於101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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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