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邦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
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 邦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邦維係與曾希哲等16人共組詐 騙集團,且係以境外設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 電話,再分由數人實施假冒偵辦刑案之人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聯繫系統商、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迅速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自屬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情節自與一般詐欺取財有別 ,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 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物,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 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 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