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0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本
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張薇」署名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更正為「以車主插在 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㈥「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更正為「以車主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108 年度訴字第5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周斌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周斌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盜刷簽單免簽名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斌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而地點均在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所侵害者亦均屬證人張薇、中國信託 銀行及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即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前揭所為竊盜罪(共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機車代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竊得信用卡偽造他人名 義加以刷卡購買商店及服務、詐得他人勞務服務等行為,漠 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 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有犯行坦 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告訴人游薏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8 萬3,0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取告訴人黃 詩淳所有之化妝包1 個(內含香奈兒牌粉底液1 個、睫毛膏 2 條、睫毛夾2 個、眼影盤2 個、刷具1 組、化妝水、隔離 霜各1 瓶、唇膏5 支,共價值約1 萬5,000 元);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竊取告訴人賴毓昌、被害人陳德利所有之 華為牌行動電話(價值8,000 元)及小米牌行動電話(價值 4,000 元) 各1 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取告訴人 張薇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3 萬元、瑞士法郎500 元、 美金2 元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商品或服 務項目之金額共計27,72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竊 取告訴人林侑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2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竊取告訴人蔡汪 庭所有之LV牌手提包1 個(價值10萬元,內有現金2 萬元、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詐得免 於給付史正清1,275 元計程車資,上開物品或為被告所花用 ,或為被告所丟棄(見本院卷第126 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張薇」署名4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張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居 留證各1 張、鑰匙2 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蔡汪庭所 有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金融 卡各2 張、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數枚 等物,固亦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126 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金融卡、信 用卡、居留證、銀行存摺等均可掛失補辦,鑰匙可重打,印 鑑可重刻,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04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20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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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二、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乙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個(內含香奈兒牌粉底液│
│ │ │壹個、睫毛膏貳條、睫毛夾2 個、眼影盤貳個│
│ │ │、刷具壹組、化妝水、隔離霜各壹瓶、唇膏伍│
│ │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華為牌行動電話及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二、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包1 個(內含張薇所有之3 萬元│
│ │ │、瑞士法郎500 元、美金2 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㈤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張薇」│
│ │ │署名肆枚沒收之。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二、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LV牌手提包1 個(內含蔡汪庭所有│
│ │ │之貳萬元、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周斌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