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8年度,69號
TYDM,108,桃金簡,6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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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 勝弘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本件告訴人江宏光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 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如本案 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為 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 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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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