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707號
TYDM,108,桃簡,70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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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釗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釗籝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臺灣居民往來地區大陸通行證」應更正為「臺灣居民往來 大陸地區通行證」;第六行記載之「(竊盜部分經楊欣蓁明 示不欲提告)」前補充「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 ;第九行補充「,後遭楊釗籝之前夫陳和建檢舉,航空警局 通知楊欣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 、其行為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動機並非 係如人蛇集團使不得入出境之人而入出境並以之剝削或圖利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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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