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36號
TYDM,108,桃簡,53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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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境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境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 、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128 號裁定」;第四行至第八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 屬錯誤,均刪除之,並代以之「另①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違反森林法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七行記載 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 違法性亦不足彰顯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 嗣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遭警方盤查,黃境朗便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採 集尿液送驗,該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 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檢體紀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 )尚有:於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 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之



累犯。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被 查獲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顯 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配合驗 尿,其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 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1489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 賴甚深、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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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