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84號
TYDM,108,桃簡,208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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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原名高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720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起至108 年10月24日止,履行期間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 8 年4 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 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 完成履行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撤緩字第385 號撤銷,再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上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合 法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 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 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 間相隔約1 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 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 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 反面),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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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